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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8民初19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8民初1973号原告:李某,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杨某,女,197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李某诉被告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代予偿还中国邮政银行平潭片区支行贷款本息人民币50534元(以人民币56624元诉请,庭审时变更为人民币505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6年1月20日共同向中国邮政银行平潭分行贷款人民币100000元,至还款时利息为人民币1069元,共计人民币101069元,因原、被告于2016年5月4日由平潭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该借款未作出判决。现该借款已由原告全部偿还,依据法律规定,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杨某未作答辩。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原告身份证,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结清证明、汇款收据,民事判决书、证明书,拟证明其偿还中国邮政银行平潭片区支行贷款本息的事实。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对李某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亦未提出抗辩,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权利。因李某提供上述证据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李某诉称的事实亦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第一次登记结婚,于××××年××月××日育有长子李善荣,于××××年××月××日育有长女李丽萍,2006年3月21日杨某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2006)岚民初字第26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到民政局第二次登记结婚,2016年3月1日杨某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2016)闽0128民初4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女李丽萍由李某抚养,抚养费李某自行承担(2016年6月18日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离婚时双方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进行分割。另查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于2016年1月20向中国邮政银行平潭片区支行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离婚后该笔贷款到期,原告李某偿还了该笔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0106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双方名义向银行贷款人民币100000元,该贷款及其利息尚未还清,故此贷款系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李某在还清上述贷款本息后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分割,本院予以支持,杨某应承担该债务的一半。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某为其代偿的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505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3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建庆人民陪审员  丁秀娥人民陪审员  薛由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霞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