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碑民初字第030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原告赵杰与被告浙江天韵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洪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杰,浙江天韵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洪流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3062号原告:赵杰,男,198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炜,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天韵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工商学院行政楼四楼。法定代表人:骆圣武。委托代理人:丁凤珠,浙江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伟,广东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洪流,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赵杰与被告浙江天韵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洪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杰的委托代理人王炜、被告浙江天韵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代理人丁凤珠、吴伟及第三人洪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浙江天韵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成立西安分公司在陕西省范围内,以被告资质范围承接业务,并负责西安分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方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于2014年12月15日向被告支付管理费人民币200000元整。但在成立公司过程中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分公司不能办理银行开户,无法进行正常报税,无法进行经营,给原告带来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承包合同,被告返还原告管理费2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6月21日管理费利息6400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000元;4、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天韵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辩称,其对于“浙江天韵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承包合同”认为属实,但未授权原告成立西安分公司并进行任何经营活动,也从未出具过任何书面文件。本案第三人洪流未经过被告同意,签订合同及收取相关费用属于其个人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况且被告与第三人洪流存在公司权益纠纷,其现不具有股东身份。除此之外合同的性质应为意向性合同,不具有约束力。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洪流辩称,其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其担任被告公司经理,同时也是被告公司股东,负责公司的运营管理及外部合作等事宜,对外签订合同洽谈业务是代表被告公司进行的,是职务行为。其确已代表公司收取了原告的贰拾万元管理费,全部用于被告员工工资发放。另外签订合同进行合作,被告法人是知情并同意的,合同签订后无法实施,主要是因为其股东内部纠纷无法解决所导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浙江天韵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成立浙江天韵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在陕西省范围内,以被告资质范围承接业务,原告作为西安分公司的承包经营者负责西安分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原告每年向被告支付200000元管理费。合同期限为自签订之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同时,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相关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该合同除被告盖章外,第三人洪流作为甲方代表签字,并向原告提供了包括授权委托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等全套签约材料。2014年12月15日,第三人洪流收到原告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管理费共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等额收据一张。在法庭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浙江天韵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工商档案中的2015年1月9日《分公司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签字处“骆圣武”的签名笔迹进行真伪鉴定,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中“骆圣武”的签名笔迹与样本中骆圣武的书写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被告以此证据说明成立西安分公司并非被告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另向法庭出示了向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注销西安分公司的申请。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档案,证明第三人洪流在合同签订及收取款项时为被告公司经理及股东。工商档案显示2014年11月30日被告公司做出股东会决议,同意第三人洪流以货币出资,为人民币16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2%,成为被告公司股东,并于同日由被告执行董事骆圣武签署任命书,任命第三人洪流为被告公司经理;2015年4月7日,执行董事骆圣武签署任命通知,宣布解聘第三人洪流经理职务。并以此证明第三人洪流签订合同收取款项属于职务行为。但原告针对赔偿损失一项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浙江天韵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承包合同》、收据、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档案、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第三人洪流为被告公司股东并担任被告公司经理职务期间,对外签订业务合同属其职责范围,应为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因此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浙江天韵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现原告以该合同无履行条件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也同意解除,对此本院不持异议。至于第三人洪流在担任被告公司经理职期间所收取原告的200000元管理费应予以退还。另,原告主张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6月21日管理费的利息一节,本院不持异议。另外,原告在诉讼中对于其所称经济损失并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此项主张亦不予支持。因被告与第三人洪流关于收取200000元管理费是否用于被告公司双方之间存有异议,故双方应共同向原告承担返还管理费的义务,双方之争可另案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杰与被告浙江天韵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签订的《浙江天韵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承包合同》解除。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浙江天韵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第三人洪流向原告赵杰返还管理费200000元人民币,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6月21日期间利息损失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赵杰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80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赵杰负担780元、由被告浙江天韵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磊审判员 李 杜审判员 吴海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