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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刑终3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涂猛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涂猛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刑终380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涂猛,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重庆市云阳县人,汉族,中专文化,云阳县人民医院原医学影像科主任,住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传唤,2017年2月17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3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辩护人任敏杰,重庆索通(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涂猛犯受贿罪一案,于2017年7月6日作出(2017)渝0235刑初1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涂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月,云阳县人民医院放射科向云阳县人民医院报告欲采购两台DR多功能直接数字化摄影系统,价格在350万元之内。被告人涂猛将此信息告诉了岛津企业管理(中国)有限公司渝贵区域经理黄某某。2013年5月1日,黄某某所在的岛津公司通过其销售代理商重庆医药和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云阳县人民医院签订了《销售合同》,将岛津公司生产的悬吊式双板数字X射线摄影系统、悬吊式单板数字X射线摄影系统各一台以人民币344.7万元销售给云阳县人民医院。2013年下半年,黄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涂猛,送给被告人涂猛人民币8万元。2013年下半年,四川盈佳浩讯科贸有限公司推销员刘某某向云阳县人民医院推销柯尼卡胶片,为了得到被告人涂猛的支持,与被告人涂猛约定,每销售一张胶片给予被告人涂猛2元回扣。2013年7月至2016年12月,刘某某向云阳县人民医院推销柯尼卡胶片13.85万张,并按其中12.5万张计付被告人涂猛回扣人民币25万元。被告人涂猛未将收受的上述33万元之事告诉本科室一般人员。将收受的33万元部分用于其科室支出,部分分给副主任向武昌,部分归个人使用,但均无账务收、支记录。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云阳县人民医院会议记录、中共云阳县卫生局委员会关于同意县人民医院聘任涂猛为科室负责人的批复、云阳县人民医院关于聘任涂猛为科室负责人的决定、重庆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续)聘用审批表、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云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设备采购流程图、云阳县人民医院放射科关于新进或改进普放设备的请示报告、仪器设备申请表、云阳县人民医院会议记录、云阳县政府采购申请表、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云阳县政府采购验收报告、销售合同、政府采购文件审核意见表、记账凭证、云阳县人民医院付款审批单、药交所网上交易平台明细、云阳县人民医院采购明细、云阳县人民医院记账凭证、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涂猛的供述与辩解等。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涂猛身为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医疗产品采购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三十三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涂猛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除供述检察机关已掌握其收受黄某某8万元的犯罪事实外,还主动供述了检察机关未掌握的收受刘某某25万元的犯罪事实,依法对被告人涂猛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涂猛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提出涂猛收受的回扣用于其科室支出,不能认定为受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由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酌情考虑”的规定,涂猛的行为应认定为受贿罪,在量刑时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提出涂猛分给向某某的金额不能重复计算为犯罪金额的理由,经查涂猛从刘劲松处收受回扣后,将部分受贿款分给向某某,是其对赃款的处理或涉嫌共同犯罪,无论何种情形,均是被告人涂猛的犯罪所得,应计入其犯罪金额;提出对涂猛免予刑事处罚的建议,因涂猛收受贿赂数额巨大,社会危害性较大,其犯罪情节较重,并非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被告人涂猛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主张,因涉及医疗领域犯罪,其行为侵害了广大患者利益,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涂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涂猛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三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罚金和违法所得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上诉人涂猛不服,以收受供应商回扣没有归个人所有,而是用于放射科的公务支出,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的具体金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主观恶性小,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依法改判。辩护人以相同理由为涂猛辩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涂猛身为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医疗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涂猛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已在一审开庭期间向法庭提出,原判对此有针对性的评判意见,经本院审查是正确的,故对涂猛及辩护人请求本院予以改判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荣武审判员  李青春审判员  翟 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贾一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