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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144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周元儒与葛红芹、谢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元儒,葛红芹,谢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22民初14449号原告:周元儒,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葛红芹,女,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谢芹,女,197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周元儒与被告葛红芹、谢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后二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查机关。该条第三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本案中,被告谢芹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本案存在非法集资犯罪的嫌疑,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目前人民法院不宜作为民事案件继续审理,故本案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元儒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60元,已减半收取计830元,退还原告周元儒。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韦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