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6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彭某甲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刑初365号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甲,无业。捕前居住在平江县城关镇三阳中学附近。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平江公安局羁押,2017年3月30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8日经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江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朝阳,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检刑诉(2017)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均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及辩护人黄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6日至2017年3月18日,被告人彭某甲多次在本县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欧某、余某、潘雄伟、袁某、胡银生。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彭某甲在本县开发区满意小区宾馆的楼下以250元的价格贩卖约1克冰毒和1粒麻古给欧某和余某。2、2016年7月30日晚、7月31日上午,被告人彭某甲在本县县城浮桥街路口的农业银行处、铂度酒店楼下每次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约0.6克冰毒给潘雄伟,共计贩卖约1.2克。3、2016年8月15日上午10许,被告人彭某甲在本县开发区购得乐超市侧门对面的公路边上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约0.4克冰毒给吸毒人员袁某。4、2017年3月18日晚上,被告人彭某甲在本县城关镇三犊源处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约0.5克冰毒给胡银生。2017年3月29日20时许,平江县公安局民警在本县县委党校附近将被告人彭某甲抓获,现场从被告人彭某甲处起获疑似毒品冰毒8包(净重9.40克)、疑似麻古毒品21粒(净重1.97克)。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为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甲的辩解意见是,起诉书指控的第4笔属实,其余均不属实。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用于本人吸食。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3笔事实证据不足,2017年3月29日现场查获的毒品属于非法持有毒品,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彭某甲在本县开发区满意小区宾馆的楼下以250元的价格贩卖约1克冰毒和1粒麻古给欧某和余某;2016年8月1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彭某甲在本县开发区购得乐超市侧门对面的公路边上以100的价格贩卖约0.4克冰毒给吸毒人员袁某;2017年3月18日晚上,被告人彭某甲在本县城关镇三犊源处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约0.5克冰毒给胡银生。2017年3月29日20时许,平江县公安局民警在本县县委党校附近将被告人彭某甲抓获,现场从被告人彭某甲处起获疑似毒品冰毒8包(净重9.40克),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麻古毒品21粒(净重1.97克),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查获彭某甲身上扣押的毒品且在称重时的照片证明:2016年3月29日抓获彭某甲时,在其身上查获毒品8包、麻古21粒。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彭某甲等人的自然人身份。3、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办案说明、通话记录证明:2017年3月29日20时许,在平江县开发区平江县委党校附近的空地上,将涉嫌贩毒的犯罪嫌疑人彭某甲抓获,现场查获疑似毒品冰毒8包、疑似麻古毒品21粒。2016年7月26日5时30分-5时49分欧某4次与彭某甲通话。4、证人欧某证言证明:2016年7月26日凌晨,本人与余某(外号“大龙”,电话号码132××××9926)在城关镇犁头嘴“打鱼”出来,余某赚了钱,要本人打电话给彭某甲(138××××1500)送一个“麻古”和一个冰毒(一个“油”)来,电话里讲好300元的价格,余某给了本人250元钱,彭某甲来到开发区满意小宾馆送来了一个“麻古”和一个“油”,给了250元给彭某甲。然后来到城关镇大米厂余某的奶奶家与黄振彪一起吸食了,那天晚上被公安机关抓获了。6、证人余某证言证明:2016年7月25日晚上,7月26日凌晨6时左右,本人(外号“大龙”,电话号码132××××9926)与欧某在城关镇犁头嘴“打鱼”出来,要欧某打电话给彭某甲(138××××1500)送一个“麻古”和一个冰毒(一个“油”)来,给了欧某250元钱。没多久,彭某甲来到开发区满意小宾馆送来了一个“麻古”和一个“油”,给了250元给彭某甲。然后来到城关镇大米厂余某的奶奶家与黄振彪一起吸食了,那天晚上被公安机关抓获了。7、证人袁某证言证明:2016年8月15日上午10时许,在本县开发区购得乐超市侧门对面的公路边上,本人将100元钱给了彭某甲,他将1小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约0.4克给了本人。11时许,在余珍熙家里与毛红武一起吸食了。当天下午15时许,因本人,毛红武、余熙珍吸食了毒品被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8、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本人吸毒多年并被公安部门多次处罚。2017年3月18日晚19时许,本人(手机号码185××××2958)在平江县城关镇三牍源接到胡银生的电话(手机号码158××××4200),找其要购买毒品,胡银生用微信转了200元至本人昵称为“非常快递”的微信上,在三牍源路口处胡银生出租车里给了他200元约0.5克毒品冰毒。本人认识欧某和余某,不认识袁某。9、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鉴定书证明:2016年3月29日抓获彭某甲时,在其身上查获毒品8包净重9.4克,检测出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21粒净重1.97克,检测出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10、称重、取样笔录证明:2016年3月29日抓获彭某甲时,在其身上查获毒品8包净重9.4克,麻古21粒净重1.97克,从各包中取样品封装。11、辩认笔录证明:胡银生辨认出彭某甲;彭某甲辨认出胡银生;余某辨认出彭某甲;欧某辨认出彭某甲、余某;袁某辨认出彭某甲。12,微信截图照片证明:2017年3月18日晚19时许,胡银生用微信转200元至彭某甲“非常快递”的微信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冰毒11.3克,麻古1.9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及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1、3笔贩卖毒品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第1笔有欧某、余某的证言,相关时段的四次通话记录,对欧某于2016年8月5日进行调查受案登记表的当时记录能够相互印证,应当予以认定;对于第3笔事实有证人袁某证言,袁某对彭某甲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综合本案案情能够予以认定。因此,被告人彭某甲及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1、3笔贩卖毒品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彭某甲及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所查获的毒品不能计入贩卖毒品数量应属于非法持有毒品及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彭某甲系贩毒人员,公安民警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案发后被告人未能如实供述其全案犯罪事实,不属于坦白。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甲贩卖第1、3、4笔毒品的事实所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认定。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被告人朱教能的刑期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24年3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占南审 判 员 艾方方人民陪审员 余崇高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毛文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