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5民初21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文升、胡春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文升,胡春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民初2190号原告: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中原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17103212XB。法定代表人:汪海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珈宜,女,1978年8月21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河南省兰考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郭文升,男,1981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被告:胡春丽,女,1983年5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郭文升、胡春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珈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文升、胡春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郭文升于2015年3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止,月利率9‰。被告胡春丽系郭文升的妻子。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依法诉讼,请法院判决被告归还所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郭文升和被告胡春丽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原告和被告郭文升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郭文升以种植为由向原告贷款20000元,期限为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月利率为9‰。合同约定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原告按约定将借款20000元支付给被告郭文升。贷款合同生效后,被告共结息4天,被告郭文升未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另查明,被告郭文升与被告胡春丽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均以种植为由借款,还款来源均为生产经营收入,在被告郭文升借款时,被告胡春丽对借款及用途是知情的。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据两份、征信授权委托书、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郭文升发放借款,但被告郭文升归还部分利息后至今未归还下欠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按借款合同约定收回借款本息。因原告与被告郭文升对该借款逾期约定有利息和罚息,被告郭文升亦应向原告支付该借款的利息和罚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文升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20000元的利息月利率9‰,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从2015年3月15日后未偿还过本息,从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0日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9‰计算。从2016年3月11日被告逾期后的月利息加罚息按13.5‰计算。被告郭文升借款20000元后已偿还过4天利息,故从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0日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9‰计算。从2016年3月11日被告逾期后的月利息加罚息按13.5‰计算。被告郭文升与被告胡春丽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胡春丽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文升、胡春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0日的利息按月利率9‰计算,2016年3月11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3.5‰计算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郭文升、胡春丽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依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户:41×××21,开户行:建设银行开封市金明支行)。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鲁鸣铎审 判 员 齐换丽人民陪审员 雷 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易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