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600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玉民与上海弓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张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民,上海弓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张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60047号原告:李玉民,男,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弓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张振龙,无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男。被告:张坤,男,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原告李玉民与被告上海弓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弓图公司)、张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被告张坤(同时系被告弓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0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均按年利率24%计算);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弓图公司系被告张坤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9月24日、12月21日,被告张坤以被告弓图公司需支付软件款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40万元,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借条》、《借款合同》。嗣后,两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弓图公司、张坤共同辩称,两被告确实收到原告出借的60万元,同意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要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张坤系被告弓图公司的唯一股东,愿意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弓图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张坤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条》一份,载明内容如下:甲方于2015年9月28日向乙方借款20万元,定于2015年11月30日前归还本金和利息共计24万元,本次借款由被告张坤作为担保人,如果甲方未能如约还款,则被告张坤代替甲方向乙方归还24万元。2015年9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弓图公司账户汇入20万元。2015年12月21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弓图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张坤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内容如下:甲方于2015年12月21日向乙方借款40万元,并以被告弓图公司80%的股权为抵押;如在2015年12月27日前不能归还本金,那么从2015年12月28日起每天按欠款总金额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同时,乙方可以选择收取甲方80%的股份,需在2016年1月31日完成股份转让;如果乙方不选择收取股份,则要求甲方在2016年1月31日前归还本金40万元,及从2015年12月28日开始每日收取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如甲方没有能力还款,则担保人张坤负责全额支付本金及违约金。2015年12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张坤账户汇入40万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双方未办理股权质押,原告不选择收取被告弓图公司的股份。两被告表示,双方确未办理股权质押,目前无力偿还借款。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借条》;《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条》及《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予遵守。被告张坤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合法有据,两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2015年9月28日签订的《借条》约定借期为2015年9月28日至2015年11月30日,借期内利息为4万元。经核算,《借条》约定的借期内利率已超过法定标准。原告主张《借条》项下的借款的借期内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借条》约定的借期内利率、《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均已超过法定标准,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均按年利率24%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弓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张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玉民偿还借款60万元;二、被告上海弓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张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玉民支付利息(1、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均按年利率24%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80元,减半收取计6,340元,由被告上海弓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张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仁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燕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