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民终31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晏忠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晏忠伟,王才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3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民权路华祥集团1、2层。负责人:蔡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傲天,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晏忠伟,男,汉族,1996年2月3日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光春,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才库,男,汉族,1980年12月8日生,住河南省信阳市。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晏忠伟、王才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7)豫1502民初2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英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傲天、被上诉人晏忠伟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光春、被上诉人王才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英大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7)豫1502民初2372号民事判决书,被上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判决过高,一审法院多判决我公司承担21240.36元,依法不应支持。(二)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被上诉人晏忠伟提供的病历中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显示其有明显的挂床嫌疑,我公司最多认可其住院天数1个月,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的天数按30天计算,原审法院在这三项上判决我司多承担了12978.36元;2、被上诉人晏忠伟提供的误工证明没有提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误工费标准过高应当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33857元/年计算,且误工天数应为90天,因此误工费最终应为8348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在误工费上多承担了8262元。晏忠伟辩称,答辩人在住院期间如何治疗、用药以及何时出院是医院根据答辩人的伤情决定的,上诉人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的误工停薪证明上有单位公司公章,并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守军的签名,与公司营业执照上的法定代表人一致,上诉人上诉所称是错误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王才库辩称,答辩人不应承担诉讼费,且垫付的住院费、车辆维修费也要补给我。晏忠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赔偿损失80377.56元,被告已支付的36996.5元从中扣除;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4日,被告王才库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沿浉河区东方红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市财政局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晏忠伟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碰,造成晏忠伟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第19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才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晏忠伟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154医院,诊断为:右足第一楔骨骨折、右腕舟壮骨骨折、右足第2/3/4跖骨骨折、创伤性牙松动,至2017年1月24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等共计36996.5元,该费用是被告王才库支付。出院医师意见补充为:需全休2个月,内固定取出费用约6000元左右。被告王才库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在英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保险期为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28日。王才库另垫付原告车辆修理费850元,无财产损失评估报告。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才库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涉事故车辆在英大保险公司的投保期限内,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晏忠伟虽为农村户口,但提供有信阳市鑫昱商务宾馆有限公司工资证明,赔偿事项计算应依照城镇户口,各项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36966.5元(36902.5元+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100元/天×91天);护理费8441.06元(按照河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3857÷365×91天);营养费1820元(20元×91天);误工费为16610元(3300÷30×151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酌定支持500元。原告晏忠伟的各项损失共计79467.56元,被告王才库已付的36996.5元医疗费应当扣付给被告王才库。判决: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晏忠伟10000元。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晏忠伟69467.56元。三、上述赔偿中36996.5元直接退付给被告王才库。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5元,由被告王才库承担。本院认为:受害人晏忠伟住院时间是2016年10月25日,出院时间2017年1月24日,住院时间合计91天,有出院通知,出院记录,结算发票为证,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称,晏忠伟有挂床嫌疑,实际住院天数应按30天计算,没有证据支持,一审法院认定91天正确。关于误工补助的计算,受害人晏忠伟系信阳市鑫昱商务有限公司职工,该公司出具了对晏中伟停薪证明,经查,该停薪证明手续完整、规范,晏忠伟的误工损失的计算以其月薪资330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永宏审判员 邰本海审判员 冯卫疆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晓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