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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03民初49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4919盐城润都置业有限公司与江苏悦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润都置业有限公司,江苏悦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民初4919号原告:盐城润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解放南路康乐苑。法定代表人:卫正余,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东,江苏济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悦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人民南路33号新都社区商务楼18楼。法定代表人:朱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盐城润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都公司)与被告江苏悦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能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悦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润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悦能公司立即让出占用的房屋;2、依法判令被告悦能公司支付房屋占用费及物业费(按租金270000元/年、物业费30240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腾空房屋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8日,我公司与被告悦能公司签订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人民南路33号新都社区商务楼18楼的租赁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悦能公司租用我公司房屋并设立新公司在城南新区新都街道范围内纳税,租期一年,年租金180000元并承担物业费30240元/年,如在新都纳税达到一定数额,则租金相应优惠。我公司将房屋交付被告悦能公司使用后,被告的税收未达到合同优惠的幅度。合同到期后,被告悦能公司未与我公司达成新的租赁协议,却占用房屋至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到期,又未能达成新的租赁协议,被告悦能公司应及时进让出房屋并结清相关物业、水电费等费用。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现诉至法院。被告悦能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答辩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8日,润都公司作为甲方(出租方)与悦能公司作为乙方(承租方)签订新都社区商务楼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壹年,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租金为18万元/年;乙方入住甲方办公楼,承诺以法定代表人张勇名下的公司在甲方境内年纳税超过100万元。纳税达到或超过100万元人民币,甲方将全额返还本年度租金;纳税额在50万元(不含50万元)-100万元人民币之间,甲方将按乙方纳税额的比例返还租金(如:乙方年纳税80万元,完成纳税要求100万的80%,则返还租金18万元,就是14.4万元;乙方在协议内如不足50万元(含50万元),应在已交的18万租金的基础上,再交甲方办公楼租金9万元/年;物业管理费2015年至2016年度物业为2.8元/平方米,乙方共计900平方(含车位),900*2.8*12=30240元等。合同签定后,被告悦能公司向原告润都公司支付租金18万元,原告润都公司将房屋交付被告悦能公司使用。合同到期后,被告悦能公司未与原告润都公司续签租赁合同,亦没有向原告润都公司交付房屋,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悦能公司在2016年至目前未有纳税未满5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润都公司与被告悦能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系合法有效。合同期满后,被告悦能公司未向原告润都公司继续交付租金,亦未向原告交付所租赁房屋,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故现原告润都公司要求被告悦能公司立即腾空所租赁的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原告润都公司要求被告悦能公司支付房屋占用费(按租金27万/年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腾空房屋之日止)的请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年租金为18万元/年,如纳税不足50万元(含50万元),应在已交18万元租金的基础上再交甲方办公楼9万元/年,经查被告悦能公司在2016年至目前未有纳税记录,故被告悦能公司应按27万元/年的标准,向原告润都交纳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止计算的租金。对原告润都公司要求被告悦能公司支付房屋占用期间物业费(按30240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腾空房屋之日止),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悦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盐城润都置业有限公司交付所租赁的办公楼。二、被告江苏悦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2017年1月1月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按租金22500元/月、物业费252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盐城润都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物业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2元,减半收取2686元,由被告悦能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悦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