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82民初46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山东荣成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荣成市双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荣成市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荣成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荣成市双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荣成市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伟,宁红霞,庄小芝,荣成市天鹅湖胶带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082民初4667号原告:山东荣成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荣成市成山大道东段198号商业02。法定代表人:李惠乾,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基,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成市双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成山镇康村。被告:荣成市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成山镇马家疃村。被告:龙伟,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被告:宁红霞,女,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被告:庄小芝,女,198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荣成市天鹅湖胶带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天鹅湖旅游渡假区。原告山东荣成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荣成市双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荣成市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成市天鹅湖胶带有限公司、宁红霞、龙伟、庄小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荣成市双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449641.04元,利息201037.13元(罚息详见利息清单),该利息暂时计算至2016年8月18日,具体数额以被告实际偿付之日为准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进行计算;承担原告因追索贷款而支付的律师费25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67568.17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荣成市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抵押物(位于荣成市成山镇龙眼港出口加工区的土地使用权)在4800000元以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荣成市天鹅湖胶带有限公司、宁红霞、龙伟、庄小芝对被告荣成市双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欠付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本金及应承担的律师费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9日,被告荣成市双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HBSDSX2014057的《非承诺性人民币循环贷款授信函》(简称借贷合同),借贷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给被告荣成市双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最高不超过肆佰万元的人民币循环贷款,利率为在提款日有效的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41%,同时还约定了其他贷款事项。借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给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肆佰万元,利率为7.896%,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19日。2012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荣成市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抵押协议》,被告荣成市骏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荣成市成山镇龙眼港出口加工区的土地使用权在荣成市国土资源局抵押登记,为被告荣成市双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最高债权金额为人民币肆佰捌拾万元,债权确定时间为2012年11月6日至2017年11月6日,登记编号为荣他项2012第2012384号,原告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荣成市天鹅湖胶带有限公司、宁红霞、龙伟、庄小芝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短保证期间为自保证书签署之日36个月,保证书签署的日期为2014年12月19日。被告荣成市双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6月19日借款到期日全部还款,至2016年8月18日,被告荣成市双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449641.04元,罚息201037.13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未能在身份证载明的居住地址找到被告庄小芝,原告也不能提供庄小芝准确地址,不能送达传票、起诉状等法律文书。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即本案没有明确的被告,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荣成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夕川人民陪审员 于培波人民陪审员 张军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车蓉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