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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03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徐茂亮与马丹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茂亮,马丹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3民初749号原告:徐茂亮,男,199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马丹阳,男,198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原告徐茂亮与被告马丹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茂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丹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讼过程中,因被告身体原因,于2017年3月13日暂停审限,于2017年9月29日恢复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茂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马丹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马丹阳于2017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7年2月21日前归还。事后,被告马丹阳未及时还款,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马丹阳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庭审中,徐茂亮称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交付给马丹阳借款45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1日,马丹阳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交付给马丹阳45000元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应予认定。被告马丹阳未按约归还借款,有违诚信,应及时以实际借款金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马丹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茂亮借款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徐茂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62.50元,由被告马丹阳负担46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承志二O一七年十月十二代书记员 赵哲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