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5民初19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占英与张卫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占英,张卫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25民初1923号原告张占英,男,1982年3月4日生,汉族,行唐县人,被告张卫利,男,198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占英与被告张卫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5日,被告购买轿车时,因资金紧张,不能足额交付首付款,向我借现金43543元,当时言明过几天还款,可是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只偿还了4600元,并于2016年2月18日,为我亲笔出具了借款条,该条写明3个月内还清,如不能还清,从2015年4月5日起按600元/月计算利息,可是三个月过后,被告至今未能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我现金38943元,并从2015年4月5日起,按每月600元利息计算至判决执行之日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原告向法院起诉不仅应当提供明确的被告,还应当提供被告明确的住址。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送达不能,原告认可被告长期不在村中居住。因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不明确,导致无法通知被告应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关于“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待提供被告的明确住址后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占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87元,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振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文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