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102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潮州市枫溪区鑫利鞋材经营部与刘焕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潮州市枫溪区鑫利鞋材经营部,刘焕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02民初256号原告:潮州市枫溪区鑫利鞋材经营部。住所地潮州市湘桥区潮州大道星光名庭腾达花园**号铺位。经营者:翁玉云。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忠,翁玉云之大儿子。被告:刘焕勇,男,195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原告潮州市枫溪区鑫利鞋材经营部诉被告刘焕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潮州市枫溪区鑫利鞋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焕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焕勇于2006年1月间向原告购买皮革,结欠原告货款7013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无钱可付为由拖欠至今。现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原告货款70133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原告潮州市枫溪区鑫利鞋材经营部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广东公安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原件),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刘焕勇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刘焕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潮州市枫溪区鑫利鞋材经营部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黄鑫城是潮州市枫溪区鑫利鞋材经营部的经理。刘焕勇向潮州市枫溪区鑫利鞋材经营部购买皮革,至2006年1月17日确认结欠潮州市枫溪区鑫利鞋材经营部货款70133元,并立下《欠条》交潮州市枫溪区鑫利鞋材经营部存执。《欠条》内容:兹结欠鑫城兄革款70133元.刘焕勇2016.1.17”。后刘焕勇没有付还潮州市枫溪区鑫利鞋材经营部货款,至今尚欠潮州市枫溪区鑫利鞋材经营部货款70133元。潮州市枫溪区鑫利鞋材经营部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潮州市枫溪区鑫利鞋材经营部、刘焕勇之间买卖皮革行为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货款业经双方结算,故该买卖行为应认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刘焕勇确认结欠潮州市枫溪区鑫利鞋材经营部货款70133元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尚欠货款应予付还,并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潮州市枫溪区鑫利鞋材经营部对刘焕勇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焕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潮州市枫溪区鑫利鞋材经营部货款7013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3元,由被告刘焕勇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泽芬人民陪审员 李潮生人民陪审员 李伟松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奕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