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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刑终6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孙金涛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金涛,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刑终637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金涛,男,1993年2月10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盐边县,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于2017年5月12日被羁押,2017年5月23日被解除羁押,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1980年7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汤阴县,系本案被害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金涛犯故意伤害罪并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2017)京0114刑初6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孙金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金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一万九千六百二十五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均未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孙金涛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孙金涛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一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孙金涛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孙金涛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孙金涛撤回上诉。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刑初6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刑事部分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军代理审判员 相 阳代理审判员 张乾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戎京涛书 记 员 张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