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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33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衡亮机动车���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李衡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33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法定诉讼代理人:王申伟,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月宾,徐州市贾汪区大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衡亮,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徐州市贾汪区合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李衡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7)苏0305民初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的法定诉讼代理人王申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月宾、被上诉人李衡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已年满16周岁,有自己的收入来源,一审未予支持上诉人的误工损失请求,存在不当;2、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李衡亮的叉车未购买交强险,但并不能因为未投保交强险而免除李衡亮的赔偿责任,应由李衡亮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诉人的各项损失。被上诉人李衡亮辩称,1、被上诉人没有过错,涉案叉车系静止停放于自家门口,没有占用非机动车道,王某系因其自身原因撞到了叉车,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出于道义,被上诉人已经给予了王某1000元现金;2,一审认定的责任比例分配对被上诉人明显过重。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衡亮赔偿医疗费2895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2142元、误工费14760元、护理费5040元、交通费500元、救护费400元,共计54946.97元;2、李衡亮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0日8时50分许,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贾汪区大吴镇两妥村段,与李衡亮停放的叉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受伤。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到事故现场前,事故车辆均被移动。公安机关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载了以上事故发生的事实。王某受伤后,分别入住贾汪区大吴镇中心卫生院、徐州仁慈医院、贾汪区紫庄镇卫生院等治疗,四次住院共计62天,共计花去医疗费及救护车使用费28445.89元。事故发生后,李衡亮已支付王某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财产损失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撞上李衡亮停放的叉车造成王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在公安机关到达案发现场前,双方车辆均离开事故现场,以致公安机关无法做出明确的责任划分,双方均具有过错。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疏于观察,在前方道路有障碍的情况下未采取合理的措施避让以致造成自己受伤,其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李衡亮停放叉车,未采取相应的警示措施,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对王某的损伤也具有一定的过错。综合事故发生的起因、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王某负担60%的责任,李衡亮负担40%的责任。王某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为:1、医疗费、救护车使用费28956.97元,有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实,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50元/天×62天);3、营养费2108元(34元/天×62天);4、护理费4960元(80元/天×62天);5、交通费500元,酌定予以支持;6、关于误工费,王某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王某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9624.97元,李衡亮依法应负担39624.97元×40%-1000元=14850元。王某关于李衡亮的叉车应适用���强险赔偿规定的诉求,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遂判决:一、李衡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各项损失共计14850元;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王某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拟证明王某曾在黑马摄影店工作及案发时叉车系停于非机动车道上等事实。王某质证认为,1、证人证言可以客观地反映出当时事故现场的真实情况,另结合公安机关提供的现场照片,可以确认案发时叉车系停放于非机动车道上的事实;2、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上诉人系从事摄影工作,应当支持相应的误工费损失。李衡亮质证认为,1、证人张某和上诉人系同事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较低;2、对于事故现场交警部门未作任何责任认定,故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事发经过及现场事实。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李衡亮应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相关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引言中明确规定:“叉车不属于道路车辆,鉴于其外型和结构的特殊性,不适于在道路上行驶和使用”,故涉案叉车系用于生产的特种设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可在道路上通行的机动车,亦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因此,王某要求李衡亮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相关损失��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一审误工费的认定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中,王某于一审期间陈述,其在黑马摄影店从事摄影师工作已有半年左右时间,工资系3000元底薪加提成而组成。二审中,王某又陈述,其在2015年左右在黑马摄影店从事摄影师工作已有一年左右时间,工资系100元/天加提成而组成;证人张某陈述,王某系于2016年4、5月份到黑马摄影店从事摄影师工作,其对王某的工资信息不详。本院认为,王某于一、二审期间的前后陈述与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在参加工作时间、薪金、工作期间等关键细节之处存在明显出入,且王某案发时系毕业于汽修专业的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未充分举示其曾从事摄影相关专业的学习、培训、工作经历的相关依据,足以令人对其从事摄影师相关工作产生合理性怀疑。故一审结合王某的举证情况,��其误工费的相应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超审判员 黄传宝审判员 赵淑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薛淑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