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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3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罗俊青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俊青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3刑初15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俊青,吉林省乾安县人,初中文化,住乾安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2月9日被乾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同年8月17日被乾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公诉刑诉(2017)第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俊青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邢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邢某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俊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罗俊青在乾安县让字镇巨字村邢某家中,因琐事与邢某发生争吵,罗俊青将邢某打伤,致颅底骨骨折、脑震荡、外伤性珠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部及右颞部头皮挫伤、左眼钝挫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俊青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依法处罚。被告人罗俊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罗俊青在乾安县让字镇巨字村邢某家中,因琐事与邢某发生争吵,罗俊青将邢某打伤,致颅底骨骨折、脑震荡、外伤性珠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部及右颞部头皮挫伤、左眼钝挫伤。案发后,被告人罗俊青赔偿了被害人邢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俊青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邢某的陈述,证人刘某、陈某的证言,乾安县公安局(乾)公(法)鉴(伤)字(2017)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乾安县人民医院(16012798)邢科田(邢某)住院诊断书,乾安县公安局让字派出所关于被告人罗俊青到案经过证明、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表、无前科劣迹证明,附带民事部分自行和解协议书,本院2017年10月11日调查邢某笔录,被告人罗俊青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俊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俊青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俊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 勇人民陪审员  郑福仁人民陪审员  张金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晓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