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3民初86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北京路星沥青制品有限公司与刘朝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路星沥青制品有限公司,刘朝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民初8683号原告:北京路星沥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潮白河大桥东30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李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孝君,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林,北京市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朝绪,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原告北京路星沥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星公司)与被告刘朝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孝君、杨浩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朝绪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路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224294.3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为:以4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被告因承建北京市顺义区现代汽车城二期工程,从原告处购买沥青砼,原告及时履行了供货义务。2011年,双方对账后签订结算确认单,确认合同数额为6211978.7元。2012年1月,被告支付了2000000元。2013年7月,被告承建位于顺义区的奥林匹克公园道路工程,从原告处购买沥青砼,形成新的欠款12315.65元。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4224294.35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路星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结算确认单2份、还款计划1份。被告刘朝绪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路星公司提供的结算确认单、还款计划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至2008年,原告向被告供应沥青砼。2011年7月21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1份,还款计划主要载明:还款计划本人刘朝绪于2007年-2008年承包北京现代路面工程,用原告沥青混合料,共计欠款6211978.7元。为还原告沥青款,现分包原告张镇开发区工程做抵账100万元,2011.12.31前再次还款100万元,其他剩余款每年还款100万元,分四年还清,其中最后一年还款120万元。2011年12月,双方对账后形成结算确认单1份。结算确认单载明:使用单位(债务人)为被告,供应单位(债权人)为原告,供应单位或作业提供时间为2007年至2008年,用料名称为沥青砼,双方确认当前结算金额为陆佰贰拾壹万壹仟玖佰柒拾捌元柒角整,供应单位处原告盖章,使用单位处被告签名、书写身份证号并捺指纹,结算单签认时间为2011年12月,付款情况记录处显示尚欠余额为4211978.7。”2012年4月23日、2013年7月22日、2015年6月16日,被告再次在结算确认单上签名确认。2013年7月至2013年8月,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沥青砼。2013年12月10日,双方对账后形成结算确认单1份。结算确认单载明:使用单位(债务人)为被告,供应单位(债权人)为原告,供应单位或作业提供时间为2013年7月至2013年8月,用料名称为乳化沥青、小料、沥青砼,双方确认当前结算金额为贰拾玖万伍仟玖佰捌拾贰元玖角伍分,供应单位处原告盖章,使用人处被告签名,结算单签认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付款情况记录处显示尚欠余额为12315.65,2015.6.19。”后,被告在结算确认单付款情况记录下方签名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路星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朝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应该按照还款计划、结算确认单确认的尚欠余额支付原告剩余货款4224294.35元。被告未按照还款计划确定的时间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朝绪给付原告北京路星沥青制品有限公司货款四百二十二万四千二百九十四元三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被告刘朝绪给付原告北京路星沥青制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四百二十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二○一六年一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万零五百九十四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刘朝绪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琬萱人民陪审员 陈汉民人民陪审员 孙艳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武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