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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3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立祥与陈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祥,陈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3民初899号原告:杨立祥,男,195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锐,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明,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西城开发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大李沟路*号汉江创业创新产业园*楼********室。负责人:熊欣,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阳,该公司员工。原告杨立祥与被告��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襄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锐,被告陈明、被告华安财保襄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立祥诉称:2016年8月29日6时10分,被告陈明持C1证驾驶鄂F×××××号小型轿车,沿民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民族路师苑高中门前路段,掉头时与同向原告所驾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杨立祥受伤,车辆受损。后原告被送往枣阳泰兴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杨立祥护理期限为90日,后续医疗费3000元。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明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立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明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510.64元、误工费14140元、护理费767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55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270元、修理费320元,合计33718.54元。被告平安财保襄阳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及驾驶人应该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对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合理合法的损失,其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陈明辩称:其同平安财保襄阳公司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9日6时10分,被告陈明驾驶鄂F×××××号小型轿车,沿民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民族路师苑高中门前路段,掉头时与同向原告所驾二轮��托车相撞,致杨立祥受伤。2016年9月9日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枣公交字[2016]160829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立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立祥受伤后,被送往枣阳泰兴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5941.64元。出院记录载明,出院诊断:1.Ⅰ级脑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右侧肩袖损伤。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三个月2.加强营养3.不适随诊4.定期复查。2016年9月19日在��阳神农木草药业有限公司购药89元。2016年11月2日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作核磁共振,支付检查费480元。根据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枣阳楚威法鉴[2016]临鉴字第10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杨立祥头部、右肩部及左足损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T18667-2002,不予评定伤残。2.依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其护理期限为90日,后续医疗费约需叁仟元。杨立祥支付鉴定费500元。另查明:被告陈明所驾的鄂F×××××号小型客车在华安财保襄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2015年9月25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24日二十四时止,在此期间陈明还在华安财保襄阳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权。被告陈明驾驶小型客车与原告杨立祥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杨立祥受伤。交警大队认定陈明负事故主要责任,杨立祥负次要责任。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准确,客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结合肇事双方过错大小和原因力的比例,确定被告陈明承担70%的损失,原告杨立祥自己负担30%的损失。事故车辆在华安财保襄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华安财保襄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立祥的损失,损失余额再由华安财保襄阳公司、杨立祥按责承担。本院对原告杨立祥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6510.64元。杨立祥诉求的6510.64元医疗费,有枣阳泰兴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5941.64元印证,枣阳第一人民医院480元检查费及院外买药89元,本院予以保护。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杨立祥住院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应为50元/天×11天=550元。3、营养费550元杨立祥住院11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营养费按每天50的标准,应为50元/天×11天=550元,本院予以保护。4、护理费7677.90元杨立祥Ⅰ级脑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肩袖损伤,确需护理。其诉求的护理费,未向本院举出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应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居民服务人均工资31138元/年标准计算,护理人员为一人。根据作出的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90日,杨立祥的护理费为31138元/年÷365天/年×90天=7677.90元,本院予以保护。5、误工费14140元。杨立祥参加劳动,按劳取酬。其受伤前在枣阳市众成化工有限公司上班,其举出其受伤前打工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证明,每月的工资花名册,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杨立祥于2016年8月29日受伤,住院11天,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误工期限为101天。其误工费为:140元/天×101天=14140元。6、后续治疗费3000元枣阳市楚威司法鉴定所确定,杨立祥约需3000元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保护。7、交通费200元杨立祥受伤后在住院治疗、鉴定等方面确需支出交通费,且有交通费票据为凭,其请求交通费200元客观、合理,本院予以保护。8、施救费270元杨立祥所驾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所产生的施救费用27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500元。原告举出的鉴定费500元发票证实,本院予以保护。综上,原告损失共计33398.54元。华安财保襄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限额内赔偿杨立祥施救费270元,在医疗费项下限额内赔偿杨立祥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限额内赔偿杨立祥护理费7677.90元、误工费141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2287.90元。下余1110.64元由被告华安财保襄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损失,计1110.64元×70%=777.45元,华安财保襄阳公司赔偿杨立祥合计32287.90元+777.45元=33065.35元,其余损失由杨立祥自己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华安财保襄阳公司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因被保险人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承担的鉴定费应由保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华安财保襄阳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杨立祥请求的修理费,因其未举出维修发票及明细,本院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立祥各项损失33065.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玉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