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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03民初37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孙敏与段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敏,段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民初3708号原告:孙敏,女,197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克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红梅,四川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奇,北京市铭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萨,女,198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原告孙敏与被告段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萨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773.7元,并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年利率24%标准支付该笔借款本金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以后再发生律师费原告可另行主张);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署《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35900.88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7月30日,分18期(个月)归还借款,每期还款额为2200.67元(按照年利率12.68%的本息等额还款法计算);借款人未按《借款协议》偿还本金、利息、各项费用时,应支付罚息(以应偿还本金和利息为基数,每日0.05%)、逾期违约金(以应偿还本金和利息额为基数,每月10%),且罚息、逾期违约金均是每月单独计算;同时双方约定由原告代借款人将因此次借款发生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直接支付给相关中介服务单位;当借款人逾期还款达到15天以上时,原告有权终止借款协议,借款人应在3日内结清所有款项,否则按照上述约定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并在合同中约定因借款人未还款而造成的调查及诉讼费用(差旅费、复印费、律师费、咨询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借款(包括直接支付的30000元以及代其直接支付给相关中介费用5900.88元),但被告偿还11期借款后,自2016年1月30日开始未按时归还借款,现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4773.7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并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统称为利息)。被告段萨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借款支付凭证、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中介服务费用收款证明、委托扣款授权书、还款事项提醒函,律师费发票、平台贷款服务申请表等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0日,被告段萨(甲方)与原告孙敏(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5900.88元,月偿还本息2200.67元,分18期还款,还款日每月30日(16:00前,节假日不顺延),还款起止日期: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7月30日止;若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及时、足额偿还乙方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的,除应及时支付外,还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和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罚息:从应偿还之日起以应偿还本金、利息及费用之和为基数按日计算,具体比例为每日上述基数的0.05%,每月单独计算;逾期违约金:如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若甲方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按照先后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复印费、律师费、咨询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借款协议》中第七条“送达地址及变更通知”约定:“甲方保证在本协议内及本协议签订过程中提供的本人、家庭联系人及紧急联系人工作单位、居住地址(注:协议中载明为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X街XXX号X幢X单元X楼X号)、住所电话、手机号码、电子邮箱等均为真实有效的,均可联系到甲方本人,乙方需要向甲方送达任何通知、文件及材料等的,以书面或邮件发送至上述任一地址即为送达,对甲方产生法律效力。”2015年1月20日,被告段萨(甲方)与银谷普惠公司(乙方)、银谷普诚公司(丙方)、银谷投资公司(丁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主要约定:甲方经丁推荐,与特定出借人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35900.88元,甲方需要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向乙方支付咨询费,向丙方支付审核费,向丁方支付服务费;甲方同意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借款资金的当日向乙方支付咨询费3481.52元,向丙方支付审核费295.04元,向丁方支付服务费2124.32元,三方合计收费5900.88元。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由甲方授权出借人向其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代为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数额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方、丙方及丁方。2015年1月27日,受原告孙敏委托,银谷投资公司向被告约定账户转款30000元。截止2016年1月30日,被告共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息11期,共计24207.37元,其中本金21127.21元,之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孙敏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四川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相关诉讼事宜,并支付法律服务费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孙敏与被告段萨签订《借款协议》,就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借款期限、还款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在原告委托第三方将借款支付给被告之日起,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生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其未依照约定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法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归还的借款本金,双方虽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本金为35900.88元,但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的金额为30000元,其余5900.88元原告陈述按照约定由其直接支付给了中介方银谷普惠公司、银谷普诚公司、银谷投资公司,并出示该三公司签章的收款证明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对于中介服务费用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由出借方直接支付给中介公司,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将该费用支付予中介公司,故对其陈述的该项事实不予确认,案涉借款本金应当按照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的30000元来认定,扣除被告已向原告归还的借款本金21127.21元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8872.79元未归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律师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采取等额本息方式向原告每期归还借款本息2200.67元,《借款协议》中同时约定了逾期还款时的罚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该计算方式与前述利息合并计算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故本院仅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1月30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双方虽有约定,但因与资金占用利息合并计算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送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简称:《送达意见》)第七条规定:“因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导致民事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直接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一)当事人在诉讼所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本案中双方在案涉《借款协议》中就“送达地址及变更通知”作了明确约定,借款人保证其在协议中提供的地址均为真实有效,向该地址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立案后按照上述约定的地址进行送达,但送达人员到该地址后了解到被告已搬离,对此本院依照《送达意见》的上述规定视为送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敏返还借款本金8872.79元,并向原告孙敏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1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孙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段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萍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谭 琦书 记 员 张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