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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芙民初字第404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周某诉粟某、刘甲、余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粟某,刘甲,余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芙民初字第4043-5号原告:周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某,律师。被告:粟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某,律师。被告:刘甲,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某,律师。被告:余某某,女原告周某诉被告粟某、刘甲、余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周某诉称:2011年6月23日,周某及姚某向刘乙为法定代表人的某典当公司借款220万元,后来归还了70万元。2013年7月1日,刘乙辞去某典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不是该公司股东之后,周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仍然按刘乙的意思向刘乙归还所借某典当公司的剩余借款150万元,刘乙为此出具了收条。但某典当公司对周某归还的这150万元借款不予认可。现刘乙死亡,其法定继承人粟某、刘甲、余某某应在继承刘乙遗产范围内返还该150万元给周某,并按同期银行贷款4倍利率支付利息。综上,为维护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在继承刘乙遗产范围内返还周某借款150万元并支付利息36万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此后继续按同期银行贷款4倍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经审查,本院认为,周某起诉粟某、刘甲、余某某承担民事责任,但未提供余某某的准确送达地址,致使本案无法向余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应诉材料,因此周某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诉讼受理条件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建林人民陪审员  高晓岚人民陪审员  杨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谷 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