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81刑医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检察院、农常城强制医疗刑事决定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检察院,农常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7)桂1081刑医1号申请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农常城,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靖西市。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7年4月7日被靖西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现在靖西市精神病院监护治疗。法定代理人吕某,女,1937年2月1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靖西市,系被申请人农常城的母亲。指定诉讼代理人黄靖宇,靖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靖西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医申〔2017〕3号强制医疗申请书申请对被申请人农常城强制医疗,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18日会见了被申请人农常城,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兰敏出庭支持公诉,指定诉讼代理人黄靖宇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农常城的法定代理人吕某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农常城的指定诉讼代理人对申请机关提出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同意对农常城强制治疗。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农常城的妻子已经离家出走数年,农常城因此产生幻觉,听到其妻子的声音从同村屯的覃某(系农常城表弟)家中传出,认为是覃某拐走其妻子。2017年3月12日10时许,农常城持弯刀到农某2家一楼大厅,用弯刀从背后砍伤覃某的头部和颈部等部位。经法医鉴定,覃某人体所受伤为轻伤一级。经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农常城系酒精所致精神障碍(发病期),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当日,农常城被公安机关控制并送往靖西市精神病医院治疗。上述事实,有申请机关提出、并经庭审质证的受理所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靖西市人民医院伤情鉴定书、户籍证明,被害人覃某陈述,证人吕某(农常城的母亲)、农某1(覃某的母亲)、蒙某、农某2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靖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申请人农常城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的指定诉讼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农常城故意持械对他人实施暴力行为,致一人轻伤一级,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犯罪程度,经法定程序鉴定其作案时处于酒精所致精神障碍,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综合农常城的疾病程度、状态等情况,其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予以强制治疗。申请机关申请对农常城强制医疗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农常城予以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梁蓬勃审 判 员 冯福策人民陪审员 谭冰蕾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侬怀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