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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民终29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浙江江南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永嘉县瓯南采石有限公司、金明和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江南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永嘉县瓯南采石有限公司,金明和,李忠飞,李永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29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江南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工农村***号。负责人:沈关宝,该公司董事长。诉讼委托代理人:陈建柱,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委托代理人:潘超超,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嘉县瓯南采石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三江街道梅园前路**号。清算组负责人:廖国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丰满,浙江泽商(洞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明和,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温州市瓯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忠飞,女,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审被告:李永可,男,196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永嘉县。上诉人浙江江南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嘉县瓯南采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瓯南公司)、金明和、李忠飞和原审被告李永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7)浙0324民初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景寿、苏子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南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瓯南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瓯南公司、金明和、李忠飞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瓯南公司主体资格合法,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已查明,瓯南公司在2013年已经股东决议解散,并成立了清算组。公司成立清算组后,法定代表人不能再代表公司履行职务,与公司清算相关事务应由清算组实施。一审中,瓯南公司出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作为证据,表明其起诉时法定代表人仍在实施代表公司的行为。但根据公司法,显然此时廖国雄不能以法定代表人身份作出代表公司的决定。至一审宣判前,瓯南公司仍未向法庭提交清算组决议或廖国雄作为清算组负责人的相关证明,表明在诉讼全程中,公司清算组并未作出任何决定。因此,无证据证明瓯南公司的起诉及参与诉讼的行为系清算组决定实施。二、一审判决超出瓯南公司诉请范围,有违“不告不理原则”,属程序严重违法。瓯南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金明和、李永可、李忠飞立即支付瓯南公司工程款3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瓯南公司利息损失;(二)判令江南春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负连带清偿责任。瓯南公司未诉求江南春公司直接向其承担还款责任,系基于法律规定违法转包的工程款转包方需承担连带责任。现一审判决李永可、金明和、李忠飞无需承担责任,则已不具备江南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一审法院在欧南公司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判决由江南春公司向其承担直接还款责任,超出了一审瓯南公司诉请范围。同时,即使江南春公司与金明和、李忠飞签订有所谓调解协议,这调解协议也只是在江南春公司与金明和、李忠飞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并不能对抗第三人。且该两份协议上均未有李永可签字,协议并未生效。三、一审法院认定江南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江南春公司无需对本案货款承担支付责任。在本案的欠款凭证上,没有江南春公司的签章,欠条上载明的“江南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江项目部”系李忠飞自行书写,并不能代表江南春公司,无任何法律意义。金明和、李永可、李忠飞均无权代表江南春公司与他人进行货款结算。根据欧南公司的诉状陈述,其明确表示系金明和、李永可、李忠飞与其发生合同关系,瓯南公司亦未提出本案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形。而且,在欠款凭证上签字的金明和、李忠飞也未明确表示其与瓯南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江南春公司与欧南公司的货款均已结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江南春公司无需对本案货款承担支付责任。(二)本案货款与江南春公司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认为“江南春公司与金明和、李忠飞于2015年12月22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协议。根据该协议载明,2015年12月1日协议上面载明本工程所有欠款(包括在实施过程中由金明和签字的协议等未付款)应由江南春公司予以支付,而瓯南公司主张的欠款发生在该协议签订之前,故应由江南春公司承担支付30万元欠款的责任。”一审法院以此来判决江南春公司承担责任缺乏前提条件,即本案货款与江南春公司具有关联性。李永可系江南春公司的员工,其在一审时明确表明其汇给案外人的8万元属于个人出借款,非支付给瓯南公司的货款。另据其陈述,李忠飞、金明和存在采买石料再转卖给项目部,赚取差价的行为。因此,不仅不能凭欠款凭证上写有“江南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江项目部”字样认定该欠款与江南春公司具有关联性,且一审法院仅以未签署完整的内部协议,即直接认定江南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显然依据不足。瓯南公司辩称:一、瓯南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是证明瓯南公司作为原审原告的主体资格,并非说明本次起诉由法定代表人决定的,而是由清算组协商一致后才起诉的。在瓯南公司没有注销的情况下,瓯南公司具有原告主体诉讼资格的。二、在一审诉讼中,金明和、李忠飞以及李永可三个人是投资合作关系,这个投资合作关系一审中已经得到了该三位当事人的认可。该三人分工也很明确,李忠飞管财务,而瓯南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债权凭证上面即便没有李永可的签字,三人也系合伙关系,作为财务的李忠飞签字,足以证明其真实性,效力也是及于其他合伙人的。至于该三人与江南春公司的关系,瓯南公司是不清楚的,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于该关系也没有明确予以界定,江南春公司一审说是聘用关系,如果按照江南春公司陈述,那么本案诉争的债权毫无疑问就归结于江南春公司,因此江南春公司所陈述的上诉理由与其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自相矛盾。撇开江南春公司与李永可、李忠飞、金明和之间的关系不讲,一审庭审中瓯南公司也曾经提供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将涉案项目的债务约定由江南春公司负担,因此,江南春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金明和辩称:1.一审认定瓯南公司主体资格合法,认定事实没有错误。2.一审判决并未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瓯南公司诉请范围就有江南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江南春公司与金明和于2015年12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五条明确约定由江南春公司承担责任工程欠款,一审判决并未违反“不告不理原则”。3.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直接判决江南春公司支付款项,事实依据清楚,并非江南春公司所谓的缺乏事实依据。4.本案货款与江南春公司具有直接关联性,一审法院判决书己明确载明。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证据规则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江南春公司的上诉请求。李忠飞的辩称意见与金明和一致。原审被告李永可述称:李忠飞、金明和不是江南春公司的任何股东,2015年5月份开始,由李永可聘请,有江南春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予以证明。2015年5月,金明和组织外面的人窃取江南春公司的资料后逼李永可与其算账,李永可没办法向江南春公司借了2081000元打给李忠飞。2016年2月12日,整个项目已经全部结清,李忠飞把资料返还给李永可。2016年10月31日,我们委托会计事务所进行审计,项目部尚有大量的资金存在,且李永可在2016年支付的2081000元款项已经足额偿付,后又出现的30万元之类的债务纯粹是李忠飞个人的买卖,跟江南春公司以及李永可无关。瓯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明和、李永可、李忠飞立即支付瓯南公司工程款3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瓯南公司利息损失;2.判令江南春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江南春公司、金明和、李忠飞、李永可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20日,江南春公司与永嘉县三江片开发建设指挥部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接受江南春公司对永嘉县瓯北三江标准堤第一阶段工程Ⅱ标施工的投标。2011年至2012年,金明和、李永可、李忠飞及案外人滕志敢共同出资,陆续向瓯南公司购买抛石、矿渣。2013年2月28日,瓯南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2013年12月13日,瓯南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定成立清算组,由廖国雄担任组长。2015年12月1日,滕志敢、金明和、李忠飞与沈关宝、施克明、商舟、沈立军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一、三江标准堤二标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全部由李永可独立负责工程验收、移交、保修、结算及审计,支付本工程所有欠款(包括在实施工程中有金明和签字的协议等未付款),滕志敢、金明和、李忠飞不再参加管理上述工程。凡本工程出现盈利或亏损均由李永可享有或承担。李永可未在该协议上签字。2015年12月22日,江南春公司与滕志敢、金明和、李忠飞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江南春公司,乙方滕志敢、金明和、李忠飞,鉴于:1.永嘉县瓯北三江标准堤第一阶段工程Ⅱ标工地和三江吹砂回填工程由甲方中标并由乙方和李永可合伙施工,现三江吹砂回填工程均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三江标准堤二标尚未完工验收;2.2015年12月1日在甲方主持下,乙方与李永可就该两项工程的验收、工程盈亏承担及乙方收益等内容进行协商,并形成《调解协议书》,甲方负责人及乙方均已签字确认该份协议书,但由于李永可未能签字,导致该调解书尚未生效。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一致意见,以资遵守……一、甲方同意原《调解协议书》中所述李永可的权利义务内容由甲方承担……五、在甲方履行付款义务后,三江标准堤二标工程的验收、保修、结算、审计及工程所涉一切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乙方不再参与该工程。李永可与该工程的一切纠纷与乙方无关,由甲方负责解决。2015年1月5日,李忠飞向瓯南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瓯南公司抛石、矿渣材料款(叁拾捌万元正38万元),江南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江项目部,经手人李忠飞,2015年1月5日;同意支付,金明和7/11。欠条出具之后,李永可向瓯南公司支付8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当事人之间是何种性质的合同关系问题。二、瓯南公司能否作为诉讼主体资格参加本案诉讼。三、本案款项应由谁支付。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何种性质的合同关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虽然本案涉案货物抛石、矿渣系建筑材料,但双方的交易过程是瓯南公司按照李永可、金明和、李忠飞指示将抛石、矿渣交付给李永可、金明和、李忠飞,之后由李永可、金明和、李忠飞支付价款,双方关系符合买卖合同关系,不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对于瓯南公司能否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瓯南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注销,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仍以公司名义参加。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瓯南公司清算组负责人亦瓯南公司法定代表人,故瓯南公司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江南春公司与金明和、李忠飞于2015年12月22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协议。根据该协议载明,2015年12月1日协议上面载明本工程所有欠款(包括在实施过程中由金明和签字的协议等未付款)应由江南春公司予以支付,而瓯南公司主张的欠款发生在该协议签订之前,故应由江南春公司承担支付30万元欠款的责任。江南春公司逾期支付该欠款,造成的利息损失客观存在,现瓯南公司主张江南春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江南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瓯南公司款项共计3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7年1月4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瓯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负有付款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江南春公司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瓯南公司虽被市场监督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未办理注销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的规定,瓯南公司可以其名义从事民事诉讼活动,廖国雄作为瓯南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及清算组的负责人,有权代表瓯南公司提起民事诉讼。江南春公司认为瓯南公司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金明和、李忠飞和李永可在以江南春公司三江项目部名义向瓯南公司购买石材料时,虽不具有代表江南春公司采购的权限,但江南春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确认承受李永可应支付上述项目部工程欠款的义务。由此,江南春公司继受了金明和、李忠飞、李永可与瓯南公司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江南春公司的受让行为需经瓯南公司的同意才生效,瓯南公司起诉时以江南春公司违法发包为由要求江南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诉讼行为虽尚不构成同意本案债务转让的意思表示,但瓯南公司在一审法院判决江南春公司因受让而承担付款责任的情况下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已认可江南春公司受让本案债务。一审法院判令江南春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虽与瓯南公司主张的请求权基础不同,但该判决内容仍属瓯南公司诉请事项,其实体处理亦无不当,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江南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浙江江南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斌审判员 易景寿审判员 苏子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瀚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