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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民初59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内蒙古沧浪之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国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沧浪之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李国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5945号原告:内蒙古沧浪之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国际大酒店十五楼南侧沧浪之水物业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张小慧,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兰,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李国栋,男,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原告内蒙古沧浪之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沧浪之水物业公司)与被告李国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沧浪之水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李国栋支付2014年度的物业费341元。事实和理由:李国栋系宁城县天义镇金宇城B区6号楼2单元402室的业主,其建筑面积98.13㎡。沧浪之水物业公司系具有从事物业管理资质的有限公司,与金宇城B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对该小区进行清洁及维护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按每平方米0.29元收取。李国栋接受了沧浪之水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拒不支付2014年度的物业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如上所述。李国栋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着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提供物业服务,而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内蒙古沧浪之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度的物业费3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邮寄费22元,合计42元,由被告李国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董相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