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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2民初28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周红林与十堰实信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红林,十堰实信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2893号原告周红林,女,汉族,1972年9月12日出生,湖北省谷城县人,现住十堰市茅箭区。委托代理人胡宏武,湖北孔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收法律文书。被告十堰实信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武当路吴家沟**号。法定代表人周飞,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周红林诉被告十堰实信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计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红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十堰实信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红林诉称,原、被告双方系业务伙伴关系,被告长期在原告处赊购油漆,2017年1月14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7年1月14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油漆款52414元。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付款事宜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24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周红林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一、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以此证明被告主体身份。证据二、对账证明一份,以此证明经双方对账,截止2017年1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414元。被告十堰实信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始被告十堰实信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陆续在原告周红林处购买油漆。截止2017年1月1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十堰实信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周红林货款52414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周红林与被告十堰实信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买卖行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十堰实信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逾期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周红林主张被告十堰实信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十堰实信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周红林货款人民币52414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十堰实信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审判员 计 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春玲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