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5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点花与高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点花,高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144号原告:王点花。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杰。被告:高飞。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农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负责人:蒋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峰。原告王点花与被告高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高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兆胜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点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杰、被告高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农波、被告太平洋保险高密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峰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于2017年2月23日中止诉讼,2017年9月14日恢复诉讼,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点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杰、被告高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农波、被告太平洋保险高密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点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367.05元、误工费14700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16310元、残疾赔偿金164034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3800元、评估费鉴定费262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03701.05元,被告已付100000元,要求由被告再赔偿203701.0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0日14时24分许,被告高飞驾驶小型轿车,沿高密夏庄镇胶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密杨家丘村时,与沿高密夏庄镇胶平路由北向南行驶朱海玲骑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朱海玲及乘坐电动三轮车的王点花、刘铭扬三人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飞承担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现请求依法赔偿。被告高飞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辩称:1、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高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2、发生事故后被告高飞为原告共垫付103000元,提供收到6条、预交押金条1张,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返还。被告太平洋保险高密支保险公司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辩称:1、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超出部分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2、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复印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对事故认定书予以在卷佐证;对被告高飞为原告垫付103000元费用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6张收到条予以在卷佐证;对被告高飞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高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1日,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高飞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予以确认,对保险单、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予以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点花受伤后到高密市人民医院诊疗,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左股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下颌骨骨折、左侧上颌窦壁骨折、多处皮肤挫擦伤、左髂骨骨折、××(3级)、××。入院后行术前检查及稳定病情治疗,调节血压及血糖受制于后,于2015年12月18日在全麻下行左股骨骨折、下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输液、换药及对症治疗,余处伤行保守治疗,住院治疗23天,于2016年1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控制血糖治疗,行患肢部分无负重功能锻炼,门诊定期拍片检查,拍片示骨折愈合后,逐渐下地负重活动。下颌骨骨折牙科门诊随诊。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77086.29元,另2016年3月2日-8月22日期间,王点花在高密市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2260.76元(143.42元+145元+1349.34元+228元+395元),以上共支出医疗费79347.05元(77086.29元+2260.76元)。原告另提交病历复印费票据2张,金额30元。经高密醴泉法律服务所委托,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6年9月5日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点花左下肢损伤为伤残九级;下颌骨骨折轻度张口受限为伤残十级;肋骨多发骨折为伤残十级;左肩部损伤为伤残十级。被鉴定人王点花建议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90日。被鉴定人王点花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捌仟元左右。原告支出鉴定费2300元。原告王点花主张因本次事故还造成以下损失:1、误工费1470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天计245天,按每天60元计算,误工费合计14700元(60元×245天)。2、营养费1800元,经鉴定,原告营养期限为90天,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为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住院23天,按每天30元。4、护理费16310元,由其丈夫朱元双及弟弟王典文护理。(1)朱元双在青岛飞宇科技建材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3474元、2873元、3712元,每日平均工资收入111。77元[(3474元+2873元+3712元)÷90天],护理90天,其护理费为13412.4元(120天×111.77元/天);(2)王典文个体经营平度市南村镇典文种子经销处,要求按每天126天计算,护理23天,其护理费为3276元(26天×126元)。提供的证据有朱元双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王典文的营业执照、村委证明。5、残疾赔偿金164034元,原告提供平度市南村镇东朱家庄村出具的证明:“我村朱元双与王点花属合法夫妻,共生二个孩子,女儿朱海玲,儿子朱成森,因朱成森于2006年10月10日死亡,朱元双和王点花自2007年3月至今在女儿朱海玲家居住”;提供高密市朝阳街道夷安社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兹证明我社区的刘宝与朱海玲系夫妻关系,刘海玲的父母(朱元双、王点花)于2007年3月至今一直居住在刘宝家中”,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为164034元[(31545元×20年×(20%+2%+2%+2%)]。6、后续治疗费18000元,提供的证据为法医鉴定意见书。7、精神抚慰金3000元。8、车损3800元,山东省大公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结论书,原告的江达三轮电动车的损失金额为3800元。10、鉴定费、评估费2620元,提供鉴定费、评估费收据各一份。11、交通费1000元,提供票据一宗,均为汽车定额发票。以上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03707.05元,已付100000元,要求被告再赔偿203701.0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高密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无异议,对其余损失质证认为:1、对医疗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住院病历中记载,原告患有高血压三级、××,医疗费中应扣除治疗无关联疾病的费用;2、事发时原告年满60周岁,远远超过了国家法律规定的55周岁的退休年龄,对误工费不予认可;3、营养费不予认可;4、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意见书未记载需要两人护理,护理费同意按照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进行赔偿;王典文的营业执照系复印件,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其丈夫朱元双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朱元双已年满60周岁,达到了退休年龄;5、对伤残等级有异议,法医鉴定意见书为原告单方委托作出,对原告提供的南村镇东朱家庄村委会及高密市夷安社区管理委员会提供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因该两机构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户籍管理机关,无权出具该证明且两份证明中没有具体负责人的签字予以佐证,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标准不予认可;6、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记载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8000元,但高密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两份诊断证明书记载的费用大约为5000元+8000元,约为13000左右,该两份证据记载的费用相差较大,要求重新鉴定;7、对原告伤残等级不认可,精神抚慰金待鉴定报告出具后赔付;8、车损评估报告为单方委托,保险公司已为其定损,定损金额为2000元;9、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10、交通费认可每天10元标准。被告高飞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并陈述发生事故前王点花应住在南村镇朱家庄,事故发生时就在她村附近,当时朱海玲带孩子回娘家。被告太平洋保险高密支公司当庭提交车险医疗查勘报告,该查勘报告由原告丈夫朱元双签字确认,记载的原告工作为务农,居住地址为平度市南村镇东朱家庄村,一直居住,护理人朱元双工作为务农。原告对该查勘报告质证认为:无法证明是否为朱元双的签字及摁手印。被告太平洋保险高密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费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6月27日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点花张口度轻度受限,构成拾级伤残;左侧第2、3、4、6、10肋骨骨折,构成拾级伤残;左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达不到25%),构成拾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达不到25%),构成拾级伤残。2、护理为受伤前60日贰人护理,后60日壹人护理。3、营养期限90日(建议30元/日)。4、面部、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贰万圆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质证认为:1、对重新鉴定的护理期限、护理人员、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无异议,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按第一次鉴定的等级进行赔偿;2、营养费应该计算2700元,鉴定的营养期限为90天,每天30元;3、残疾赔偿金要求按青岛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收入的标准进行赔偿,计算标准为226700.96元[43598元×20年×(20%+2%+2%+2%)];4、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60天,出院后一人护理60天,其丈夫朱元双护理120天,每日111.77元,护理费为13412.4元;其弟弟王典文护理60天,每日126元,护理费为7560元,以上护理费合计为20972.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二次开庭中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按青岛标准计算有异议,主张按山东省标准计算。本次事故中的另两名受害人朱海玲、刘铭扬在事故中受伤,已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7)鲁0785民初1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铭扬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413.02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77803.02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为4913.02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为71390元(含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1500元(鉴定费)。原告朱海玲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864元,误工费5185.48元、护理费2592.74元、残疾赔偿金4416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447.97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80653.19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为2864元(含医疗费),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为76289.19元(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1500元。以上损失均已判决由太平洋保险高密支公司赔偿。另查明,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支出1985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748元,国有经济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59641元。2016年青岛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598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支出28285元;农村人均年纯收入为17969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2006元。本院认为,被告高飞驾驶小型客车,与朱海玲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致电动车驾驶人朱海玲及乘坐电动车人王点花、刘铭扬受伤,车辆损坏,高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点花不承担事故责任,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点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高飞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高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高飞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受害人王点花同意交强险及商业险先行赔偿同一事故中朱海玲、刘铭扬损失,且王点花同意原告为朱海玲、刘铭扬垫付的医疗费用从王点花赔偿款中返还或抵顶。以上系王点花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点花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直接确认。原告王点花主张的医疗费79367.05元,扣除病历复印费后的余额为79347.05元,本院予以确认。病历复印费不属医疗费,该费用系原告取证支出,要求由被告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二次鉴定,该次鉴定程序合法,对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经重新鉴定,王点花的营养期限为90日,其主张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2700元(30元×90天),符合本地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根据二次鉴定意见,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有法医鉴定意见书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王点花误工费和王点花丈夫朱元双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王点花与朱元双二人均已年满60周岁,本案原告王点花及护理人朱元双,为同一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朱海玲父母,朱海玲作为原告起诉后,在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7)鲁0785民初14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支持了朱元双、王点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3447.97元,该判决已生效,义务人并已履行完毕,本案中王点花与朱元双二人均已年满60周岁,主张王点花的误工费与朱元双的护理费,与被抚养人生活费有重复。(2)原告提供平度市南村镇东朱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和高密市夷安社区管理委员会的证明,均证明王点花及朱元双自2007年3月起一直居住于高密市夷安社区,但朱元双提供的工作地点在青岛胶州市马店镇,证据间互相矛盾。(3)保险公司提供的车险医疗查勘报告中记载,原告王点花及护理人朱元双一直居住在平度市南村镇东朱家庄村,以务农为生,以上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原告另一护理人王典文系原告王点花弟弟,提供平度市南村镇黄丘村委会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王典文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载明的经营范围为“销售包装种子等”,可认定其从事批发零售业,王点花主张护理费按每天126元计算(按年计算为126元×365天=45990元),虽低于2015年国有经济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的59641元,但按其主张标准计算月收入为3780元(126元×30天),超过个税起征点的月收入3500元,未提交完税证明,护理费按月收入3500元计算,护理60天,其护理费为7000元(3500元÷30天×60天)。经重新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保险公司提供调查表,原告居住地址为平度市南村镇,其残疾赔偿金按青岛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生于1955年7月12日,定残时年满61周岁,计算19年,其残疾赔偿金为54625.76元[17969元×19年×(10%+2%+2%+2%)]。原告因本次事故身体遭受较大损害,精神遭受较大痛苦,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600元。原告的交通费要求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车损3800元,提供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车损,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评估费320元,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一次鉴定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第二次鉴定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原告王点花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9347.05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护理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54625.7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元,车损3800元,评估费320元,共计170382.81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为102737.05元(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为63525.76元(含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的为3800元,其他320元。原告王点花同意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赔偿同一事故中朱海玲与刘铭扬的损失,根据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7)鲁0785民初143号民事判决书,赔付完毕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尚余2222.98元(10000元-4913.02元-2864元),由太平洋保险高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222.98元;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额赔偿朱海玲、刘铭扬的损失,在伤残赔偿限额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高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点花合计4222.98元(2222.98元+2000元)。原告交强险赔偿后剩余损失166159.83元(170382.81元-4222.98元),均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未超高飞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因被告高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后,被告高飞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垫付的103000元,由原告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222.9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6159.83元;三、原告返还被告高飞垫付款103000元,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过付。上述一至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高飞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6元,减半收取2178元,由原告负担35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负担18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兆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艺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