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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1民初50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陈爱银与蔡高峰、张亚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银,蔡高峰,张亚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5075号原告:陈爱银,女,195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余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军锋,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系原告女婿。被告:蔡高峰,男,195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张亚芬,女,196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陈爱银与被告蔡高峰、张亚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月1日,被告蔡高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利息壹分,每月利息2000元,借款期限为壹年。后被告蔡高峰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蔡高峰、张亚芬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申请书及其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高峰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蔡高峰、张亚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亚芬应当予以归还。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高峰、张亚芬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高峰、张亚芬共同归还原告陈爱银借款2000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420元,财产保全费1560元,合计5980元,由被告蔡高峰、张亚芬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 毅人民陪审员  袁晓武人民陪审员  何树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徐超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