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2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侯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2刑初358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于辽宁省抚顺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1日被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6年6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被告人侯某某,男,1976年4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抚顺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0月17日被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07年5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浑南检公诉刑诉(2017)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支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0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侯某某在沈阳市浑南区理工大学北门鲜惠农生水果超市门前,将被害人高某某外衣兜内金色OPPO牌R7plus手机1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2.2016年10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侯某某在沈阳市浑南区花园东路新隆佳超市内,将被害人赵某某外兜内的银色华为牌Mate8手机1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3.2016年11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沈阳市浑南区学城路小桥流转火锅店内,将被害人那某外衣兜内粉色苹果牌6s手机1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200元;4.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侯某某在沈阳市浑南区白塔镇丰泽购物中心内,将被害人尹某某外衣兜内金色VIVO牌X7plus手机1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5.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侯某某在沈阳市浑南区白塔镇益家城果蔬超市内,将被害人赵某外衣兜内一部金色苹果牌iphone6Plus手机1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元;6.2016年11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侯某某在沈阳市浑南区花园东路新隆佳超市内,将被害人王某某外衣兜内OPPO牌R9plus手机1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7.2016年12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侯某某在沈阳市浑南区理工大学北门鲜惠农生鲜超市内,将被害人马某外衣兜内VIVO牌Max3手机1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8.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侯某某在沈阳市浑南区白塔镇益家城果蔬超市内,将被害人单某外衣兜内金色华为牌麦芒5手机1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9.2016年12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侯某某在沈阳市浑南区上衣广场家得乐超市门口,将被害人杨某某外衣口袋中玫瑰金色OPPO牌R9手机1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10.2017年1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侯某某在沈阳市浑南区嘉华西区地利生鲜超市内,将被害人迟某某外衣兜内蓝色OPPO牌R8207手机1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10次,被盗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4500元,被告人侯某某参与盗窃9次,被盗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1300元。被告人李某某、侯某某于2017年1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侯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李某某、侯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1300元,被害人尹某某人民币1800元,被害人赵某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500元,被害人马某人民币400元,被害人单某人民币1300元,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1200元,被害人迟某某人民币800元;责令被告人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那某人民币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嘉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范莹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