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22民初19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2民初1929号原告:王某,男,195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南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骏,南江县下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女,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南江县。原告王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离婚。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198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1982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在南江县下两镇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生育二女一儿,现在均已成年成家。因原、被告双方性格各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已分居两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与被告徐某离婚。被告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为证实原告的诉讼主张,原告王某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南江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3.证人王某1、冉某、周某、王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分居多年的事实。综合全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2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在南江县xx镇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生育二女一子,现均已成年成家。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因原、被告双方性格各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与被告徐某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的唯一依据。本案原告王某起诉与被告徐某离婚应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合全案证据来看,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结婚时间长,经过原、被告双方共同努力,将三个子女抚养成人,并为子女建立了家庭,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有较好的夫妻感情基础,对待离婚应慎重冷静考虑。同时,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的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挽留余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 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艾榆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