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4民初15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李逢琴与武汉金正茂商务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逢琴,武汉金正茂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民初1528号原告:李逢琴,女,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系洪湖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会计,住湖北省洪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钱开明,系湖北明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金正茂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中心商城2层D337室。法定代表人:陈乐铸,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邓俊波,系湖北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逢琴与被告武汉金正茂商务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逢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开明、被告武汉金正茂商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俊波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申请本院给予其调解期限后,本院予以准许,但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逢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保证金5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暂计利息150000元(以本金500000元、按年息6%计算,从2012年4月20日暂算至2017年4月20日);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李逢琴将其诉讼请求2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以本金500000元、按年息6%计算,从2012年4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为订购硚口区汉正街中心商城一楼商铺,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500000元,被告于同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被告收到款项后,不履行应尽的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原告特提起诉讼。被告武汉金正茂商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收到购房保证金500000元。因我公司已在房地部门将原告购买的房屋备案在了原告的名下,故我公司希望继续履行合同。即使原告要求退款,关于利息的请求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为认购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777号金正茂服装城1楼1A-8146-1号(现1A-087号)商铺,原告于2012年4月向被告支付了500000元。2012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收据。该收据上载明的收款事由为“一楼商铺经营保证金1A-8146-1”。2015年8月31日,被告取得了《武汉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被告一直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亦一直未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2017年3月24日,原告起诉来院。诉讼中,因当事人各持己见,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虽然被告于2012年4月20日收取了原告支付的500000元,但原、被告既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亦未将原告认购的房屋交付给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其返还购房保证金50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支付主债务利息系债务人的法定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以本金500000元、按年息6%计算,从2012年4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武汉金正茂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逢琴返还500000元。二、武汉金正茂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逢琴支付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计5150元,由武汉金正茂商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李逢琴预交,武汉金正茂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支付给李逢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丽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