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5执3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唐瑞华申请执行会理县纵横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瑞华,会理县纵横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3425执371号申请执行人:唐瑞华,男,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被执行人:会理县纵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会理县老街乡毛溪村3组8号。法定代表人:韩兵,该公司负责人。申请执行人唐瑞华依据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3425民初1819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会理县纵横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15462.00元。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唐瑞华与被执行人会理县纵横实业有限公司自愿达成以下执行和解协议:(一)、申请人会理县纵横实业有限公司在2017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申请人案款人民币15462.00元。(二)、会理县纵横实业有限公司法人韩兵妻子熊燕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对(2016)川3425民初181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本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限制。人民法院应重新予以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林顺审判员 谢 军审判员 杨继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宇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