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7民初14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王奉民与山东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奉民,山东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7民初1408号原告:王奉民,男,汉族,1969年12月14日出生,住菏泽市定陶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金铸、范宁,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出口加工区港源六路277号。法定代表人:鞠晓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宾,该公司职工。原告王奉民与被告山东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建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王奉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金铸、范宁、被告山建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宾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王奉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金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建集团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奉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961162.43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5日,定陶九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公司)与山建集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山建集团公司承建九牧公司的15栋车间建设。2015年4月3日,九牧公司与山建集团公司约定九牧公司用其车间等抵偿欠付山建集团公司的工程款,九牧公司欠付的工程款由山建集团公司承担,双方订立《抵账协议书》,并就该《抵账协议书》进行了公证。涉案5#、7#车间实际由原告承建,2015年6月5日,经最终定案,被告山建集团公司应支付原告5#、7#车间工程款4545718元,双方签订了《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约定被告分别应在2015年12月、2016年5月和2016年10月分三笔支付完毕。同时,原告还承包了被告的二次结构、路面、下水道等工程。以上5#、7#车间及二次结构工程工程扣除让利后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5761162.43元,后经催要被告仅实际支付了180万元,至今尚欠工程款3961162.43元及利息。遂提起本案诉讼。山建集团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无任何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九牧公司欠付原告5#、7#楼工程款,让被告承担本身不存在的债务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及九牧公司并没有达成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原、被告均承建九牧公司的工程,均是承包方,原告向被告要求工程款,诉讼主体错误。综上,原告起诉被告无任何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1日,九牧公司与山建集团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显示,2014年3月25日,九牧公司将其15栋车间发包给被告山建集团公司进行建设,后因九牧公司经营问题,欠付被告山建集团公司工程款及损失无法支付,双方确认九牧公司下欠被告山建集团公司工程款及损失共计1.118亿元。2015年4月3日,九牧公司与山建集团公司在原定陶县滨河街道办事处见证下签订了《抵账协议书》,约定九牧公司用其2#、4#、5#、7#-18#等15栋车间的产权、土地使用权及其它地上附着物的产权以及土地证上的4#车间和8#车间之间的空地、7#车间南至土地证南边线的空地、北区商业用地及园区东北空地全部抵账给山建集团公司;山建集团公司承担该协议签订之前未支付的土地款、设计费、监理费、勘探费、规划费、图审费,以及江苏四建已施工建设九牧公司未支付的5#、7#车间工程款和5#、7#车间消防工程已施工建设九牧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不含合同履约保证金)。抵账的15栋车间以后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含税费等)均由山建集团公司承担。2015年4月16日,九牧公司与被告山建集团公司就该《抵账协议书》在定陶县公证处申请了公证,定陶县公证处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了(2015)定证经字第31号公证书。但江苏四建未对九牧公司的5#、7#车间工程及5#、7#车间消防工程施工建设,九牧公司的5#、7#车间工程事实上是由原告王奉民以定陶县方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而九牧公司并未付清王奉民工程款。2015年6月5日,山建集团公司为甲方,王奉民为乙方,双方就九牧公司欠付原告5#、7#车间工程款支付事宜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一份,约定,王奉民上报5#、7#车间工程款结算总额5330831元,经甲方审定最终审定值为4784967元,下浮5%后最终结算造价为4545718元;付款方式:被告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无息支付结算总价的30%;2016年5月份无息支付结算总价的35%;2016年10月份无息付清剩余工程款。被告山建集团公司派驻定陶九牧公司工地项目经理王继景与原告王奉民分别在《工程款支付协议书》落款处签字。2015年9月1日,原告王奉民又以定陶县方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山建集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山建集团公司将定陶县九牧科技园电子科技产业区二次结构、路面、下水道等零星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建设,涉案零星工程工程款共计1137623元。被告山建集团公司认可该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款数额,但认为该1137623元只是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量的一部分,且该款项已经付清。另,被告山建集团公司2016年3月3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73万元、2016年5月20日支付2万元,2017年初支付5万元,合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80万元。2016年6月3日,被告山建集团公司(作为乙方)又与九牧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将甲乙双方在2015年4月3日签订的《抵账协议书》中第三条约定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包括九牧公司未支付的5#、7#车间工程款和5#、7#车间消防工程已施工建设九牧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不含合同履约保证金)由甲方承担和支付。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被告山建集团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王奉民涉案工程款。九牧公司将其公司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山建集团公司施工建设,在九牧公司未能支付工程款及赔偿款的情况下,九牧公司将包括涉案5#、7#车间在内的15栋车间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等资产抵偿给被告山建集团公司,并依法办理的公证,其抵付行为合法有效。同时,双方约定对本案所涉5#、7#车间未付工程款由被告山建集团公司承担,该行为应当认定为债务转移,在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该行为也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原告王奉民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5#、7#车间由其实际施工,且九牧公司欠付其工程款。九牧公司欠付其工程款的数额经原告王奉民与被告山建集团公司在九牧公司项目经理王继景核定最终结算造价为4545718元。在九牧公司将债务(欠付涉案5#、7#车间工程款)已经转移的情况下,王继景代表被告山建集团公司与王奉民签订了《工程款支付协议书》。根据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可见项目经理与企业法定代表人之间属委托代理关系,企业项目经理以项目经理或项目部的名义所作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企业法人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在本案中,王继景作为被告山建集团公司在九牧公司项目经理,有权代表被告签订协议,且行为的结果应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山建集团公司又陆续向王奉民或以定陶县方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王奉民支付了工程款,由此足以说明被告山建集团公司已经认可了对原告王奉民的付款义务,在定陶县方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认可王奉民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由被告山建集团公司向王奉民承担付款责任的情况下,原告王奉民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有权向被告山建集团公司主张权利。2015年4月3日,九牧公司与山建集团公司签订被告山建集团公司《抵账协议书》,约定九牧公司欠付的5#、7#车间工程款由山建集团公司偿还。原告认可该协议并于2015年6月5日与被告山建集团公司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约定被告山建集团公司偿还涉案5#、7#车间工程款的数额及时间,且该协议已部分履行,属有效协议,原、被告应继续履行。而在2016年6月3日被告又与九牧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九牧公司欠付的5#、7#车间工程款由九牧公司偿还,该协议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并不能免除被告继续向原告清偿债务的义务。因此,被告辩称九牧公司不欠付原告5#、7#楼工程款、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山建集团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问题。根据2015年6月5日《工程款支付协议书》,被告山建集团公司在该协议签订时应当支付原告5#、7#车间工程款数额为4545718元;涉案二次结构、路面、下水道等零星工程,系债务转让后,被告山建集团公司发包给王奉民以定陶方程建筑有限公司承建,因原告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故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在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原告可参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原告主张该部分工程款1137623元,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部分工程款1137623元,予以认定。综上,被告山建集团公司共应向原告王奉民支付工程款总额为5683341元(4545718元+1137623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80万元,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88334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原被告在2015年6月5日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书》及原、被告后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均未对欠款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约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庭审后,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利息,同意按欠款本金3883341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给付,原告的该主张并未损害被告权益,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奉民工程款3883341元及利息(以3883341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奉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37元,由被告山东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7866元,原告王奉民负担36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光远审 判 员 杨 恒人民陪审员 张同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