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6民初20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任鑫泽与张海魁、涉县万合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鑫泽,张海魁,涉县万合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郝树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6民初2037号原告:任鑫泽,男,201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涉县。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88年7月22日生,汉族,工人,住涉县,系原告母亲。法定代理人:任某,男,1988年4月17日生,汉族,工人,住涉县,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李书林,涉县涉城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张海魁,男,197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涉县。被告:涉县万合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涉县更乐镇309国道更乐服务区。法定代表人:戴金亮,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翔,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英才路5号。负责人:杨东利,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斯,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洁,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树军,男,1974年10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原告任鑫泽与被告张海魁、涉县万合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万合公司申请实际车主郝树军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追加,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鑫泽代理人张某和李书林,被告万合公司代理人程翔、保险公司代理人陈斯、郝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鑫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及辅助费1523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人员生活费11400元、护理费29600.94元、住宿费6970元、营养费10806.08元、复印费256元、交通费10866.7元、损失的学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残疾赔偿金141245元,共计384606.52元;2.判决诉讼费、鉴定费及与本案有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日17时许,原告放学和奶奶赵青连回家途中,在横过309国道时,张海魁驾驶万合公司所有的冀D×××××、冀D×××××车沿3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涉县华盛汽贸门口路段时,将原告和奶奶赵青连撞倒挤压,造成原告和奶奶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张海魁负全部责任。为维护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郝树军辩称,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垫付给原告5万元,要求返还。被告万合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是实际车主郝树军从我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我公司为确保贷款的清偿而落户在我公司名下,我公司与该车之间属于买卖担保关系,我公司已经将车交付给郝树军,且不支配管理该车辆;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5万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已垫付原告1万元,在判决时予以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以及车辆投保和垫付款情况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后,原告于2016年11月3日到12月22日和2017年7月13日到21日分别在河北省儿童医院住院49天和8天,并到涉县医院、涉县中医院、邯郸市中心医院等医院治疗检查共用去医疗费148961.8元,购买辅助器具用去3400元。经交警队事故科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十级两处;营养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5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用去鉴定费1400元。原告受伤后由其父母任某和张某护理。原告奶奶赵青连曾于2017年3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7)冀0426民初5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已赔偿赵青连75514.8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应依法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未提供护理人任某和张某事发前一年的工资收入和劳动合同,故护理工资参照同行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日工资98.04元计算,原告护理费计算为20294.28元[(150日+57日)×98.04元];原告系城里村居民,并提供了大城区文件,故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24295.6元[28249元×20年×(20%+1%+1%)];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程度,赔偿11000元为宜;鉴定费1400元有票据佐证,又属原告必要支出,应予认定;交通费按就医需要认定5000元;住宿费按就医需要酌定3000元;原告医疗费和辅助器具费1523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100元×57天)、营养费5400元(30元×180天),前述费用共计328451.6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剩余限额赔偿34485.2元,再扣除保险公司已赔偿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剩余费用283966.48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请求赔偿护理人员生活费、损失的学费等,非法定赔偿项目,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在本次诉讼中已足额赔偿原告损失,事发后郝树军垫付费用5万元,原告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任鑫泽34485.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鑫泽283966.48元;三、原告任鑫泽在取得上述保险理赔款时,返还被告郝树军垫付款50000元;四、驳回原告任鑫泽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8元,减半收取计3534元,由原告任鑫泽负担46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0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永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文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