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30民初10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2017)湘3130民初1070号夏生碧与黄远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生碧,黄远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30民初1070号原告:夏生碧,女,汉族,龙山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中(原告夏生碧之侄),男,,土家族。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昌兴,男,土家族。特别授权。被告:黄远洋,男,苗族,龙山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县支公司,住所地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皇仓路2号。法定代表人:彭承双,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峻华,男,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宽胜,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夏生碧诉被告黄远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生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中、田昌兴,被告黄远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峻华、向宽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生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3223元(夏生碧伤残赔偿金43797元,护理费17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2200元,医疗费38386元,后期医疗费22000元,交通费2000元,生活费1200元,住宿费12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经济损失为167978.96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5日19时57分许,被告黄远洋驾驶湘UE62**轻型普通货车,由龙山县新城街道办事处开往龙山县城,途经龙山县S305线246KM处时,遇行人夏生碧在道路上通行,未及时避让,碰撞夏生碧,造成夏生碧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龙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远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夏生碧无责任。原告夏生碧伤后被送往龙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天后转入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至2017年2月26日,后转回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至2017年3月7日出院。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夏生碧的损伤经鉴定机构评定构成九级伤残。湘UE62**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黄远洋辩称,一、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二、垫付的2598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项下及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三、交通费、食宿费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四、夏生碧的后续医疗费认可18000元。五、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夏生碧提交的龙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龙)公交认字[2017]第0205-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龙山县人民医院的夏生碧病历复印件2份、门诊收费票据1份(345.6元)、住院收费票据1份(2461.14元),转院救护车费等门诊收费票据1份(1789元),恩施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33580.01元),湘西州仁信司法鉴定所湘仁司鉴[2017]临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200元)各1份;被告黄远洋提交的夏生碧在龙山县人民医院的急诊住院收费票据1份(1602.41元)、门诊收费票据2份(10元、1453.10元)、住院收费票据1份(2151.34元),夏生碧出具的收到黄远洋垫付的医疗费用8000元收条1份,夏生碧之子郭维军出具的收到黄远洋垫付的医疗费用8700元收条1份;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各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夏生碧提交的:1.后续检查治疗费龙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3份(188元、188元、40元),龙山县回龙社区医院门诊收据2份(632元、511元),龙山县新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收据2份(99.06元、964元),龙山县友好妇科医院门诊收据1份(354元),湖南怀仁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龙山怀仁大药房天丰店发票1份(4951元);2.轮椅购置费685.5元;3.交通费票据2269元、生活费票据2000元、住宿费票据2000元。被告黄远洋提交的夏生碧2017年2月6日零时至23时59分59秒费用清单1份(1733.21元),被告黄远洋在庭后说明费用清单已开入住院费票据2151.34元中。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夏生碧出院后的后续检查治疗费用7927.06元不应支持;轮椅购置费685.5元要提交正式发票;原告亲属的交通费2269元、生活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不是原告为治伤支出的费用,不应赔偿。合议庭评议认为,轮椅有网购订单详情及实物为证,原告夏生碧提交的上述1、2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均确已发生,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视原告夏生碧的伤情和治疗情况,其亲属支出的必要交通费、食宿费应视为为其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对其诉请予以酌情考虑。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5日19时57分许,被告黄远洋驾驶湘UE62**轻型普通货车,由龙山县新城街道办事处开往龙山县城,途经龙山县S305线246KM处时,遇行人夏生碧在道路上通行,未及时避让,发生碰撞,造成夏生碧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夏生碧伤后被送往龙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天至2017年2月7日,花门诊、急诊费用3065.51元、住院费2151.34元(黄远洋垫付);2017年2月7日转院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转院救护车等费用1789元(黄远洋垫付)、住院费33580.01元;2月26日转回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3月7日共9天,花住院费2461.14元、门诊费345.6元。2017年3月2日购置轮椅花685.5元。期间,被告黄远洋分两次先期支付夏生碧现金共计16700元。出院后原告夏生碧在龙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3次(2017年5月9日188元、5月27日188元、7月22日40元),龙山县回龙社区医院购药2次(2017年7月22日632元、9月5日511元),龙山县新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购药2次(2017年4月15日964元、9月24日99.06元),2017年9月25日到龙山县友好妇科医院门诊检查、购药花354元,2017年9月26日到湖南怀仁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龙山怀仁大药房天丰店购药花4951元。2017年5月25日,夏生碧的损伤经湘西州仁信司法鉴定所评定构成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预计18000-22000元;护理期90-120日、营养期90-120日,鉴定费用2200元。龙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龙)公交认字[2017]第0205-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远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夏生碧无责任。被告黄远洋驾驶的湘UE62**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交强险2016年5月31日至2017年5月30日;机动车商业保险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同意黄远洋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被告黄远洋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避让行人夏生碧、临危措施不当,造成夏生碧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黄远洋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夏生碧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湘UE62**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黄远洋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黄远洋辩称的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观点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护理费按127元/天计算120天为15240元的观点予以采纳;辩称的残疾赔偿金按31284元/年标准计算为37540.08元,予以采纳;辩称的后期治疗费按18000元计算的观点不予采纳,按20000元计算;辩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人/天计算的观点不予采纳,支持按100元/人/天计算30天为3000元;辩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的观点不予采纳,支持10000元;辩称的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120天为3600元,予以采纳;辩称的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的观点予以采纳。原告夏生碧共造成经济损失146585.96元:1.残疾赔偿金37540.8元。按照湖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年的标准,九级伤残计算6年;2.护理费15240元。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46458元计算1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人计算30天;4.视夏生碧的伤情和本地的生活水平,营养费酌情支持36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6.门诊费、转院及住院医疗费用43392.6元;7.出院后购药、检查费7927.06元;8.轮椅购置费685.5元;8.二次手术费20000元;9.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食宿费2000元;10.鉴定费2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66666.3元,在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1万元后,应对原告余下损失69919.66元在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被告黄远洋垫付治疗费用23705.85元抵减后,被告保险公司应给原告夏生碧赔偿经济损失122880.11元。综上所述,对原告夏生碧提出的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67978.96元支持146585.96元,案件受理费支持由被告黄远洋负担。被告保险公司给黄远洋理赔23705.8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夏生碧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880.1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县支公司给被告黄远洋理赔23705.85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黄远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林审 判 员 张 文人民陪审员 马本厚二0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