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民终16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曹华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曹华妹,胡胜伢,胡二胜,胡萍伢,刘亮亮,灵璧县灵城星辰农机服务中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聂西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民终16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纺织中路拂晓报社办公楼1、6层。负责人:朱学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振虎,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华妹(受害人胡某妻子),女,194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望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胜伢(受害人胡某长子),男,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二胜(受害人胡某次子),男,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望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萍伢(受害人胡某之女),女,197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望江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应群,望江县赛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亮亮,男,199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川安,安徽甄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璧县灵城星辰农机服务中心,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灵城宿泗路农机局西侧路北。经营者:胡苏云。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68号平安保险大厦9、18层。负责人:王建涛,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聂西林,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望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鉴,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华妹、胡胜伢、胡二胜、胡萍伢、刘亮亮、灵璧县灵城星辰农机服务中心、原审被告聂西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2017)皖0827民初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及代理人,认为事实清楚,且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明确C1证仅能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农业部《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明确驾驶大中型拖拉机需持有农业主管部门核发的G证,变型拖拉机属大中型拖拉机。刘亮亮持C1证驾驶变型拖拉机明显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属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应认定为无证驾驶。2.根据刘亮亮与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七条第三款第3项规定,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四原审原告的赔偿费用。曹华妹、胡胜伢、胡二胜、胡萍伢共同辩称,望江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刘亮亮是无证驾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刘亮亮辩称,农业运输车属于汽车一类,上诉人混淆了变型拖拉机与汽车之间的关系,拖拉机需农业部门办理驾驶证,三轮四轮汽车公安部门办理驾驶证。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聂西林辩称,同意上述被上诉人的意见。灵璧县灵城星辰农机服务中心未作答辩。曹华妹、胡胜伢、胡二胜、胡萍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4785.58元;2.判令五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3日13时20分许,刘亮亮驾驶皖11/×××××号变形拖拉机,沿S33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7KM+550M路段处,碰撞前方同向由聂西林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后三轮摩托车在倒地过程中,又碰撞公路右侧行人胡某,导致胡某受伤,并于当日送往望江县医院抢救,后因伤情严重于同日转入安庆市立医院抢救至2017年3月1日,受害人胡某于2017年3月7日死亡。本起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后认定:被告刘亮亮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胡某、聂西林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皖11/×××××号变形拖拉机为被告刘亮亮实际所有,并挂靠在灵璧县灵城星辰农机服务中心。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聂西林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并未投保交强险。另查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受害人胡某身前在家耕种田地,并以此为生活主要来源。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死亡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关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辩称驾驶员刘亮亮持有的C1证不能驾驶变形拖拉机,法院依法审核后认为,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录1(准驾车型及代号)中的规定,C1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C2、C3、C4,其中C3车型为低速汽车(原四轮农用运输车)。刘亮亮驾驶的车辆为变形拖拉机,系四轮农用运输车辆,故法院对该项辩解不予采纳。关于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因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受害人年满71周岁不应支持其误工费用的辩解,参考《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法院对该辩解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超载绝对免赔10%的辩解,法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超载是法律禁止的且投保人也签收了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故法院对该辩解依法予以采纳。关于聂西林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依法审查后,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即机动车车主应当为车辆购买交强险。同时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当事人依法分担。而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明确约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且本案中聂西林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直接碰撞到受害人胡某,是导致其死亡直接原因,故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的无责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聂西林未履行法定投保义务,致使原告的损失不能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投保义务人即本案的被告聂西林承担。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对原告曹华妹、胡胜伢、胡二胜、胡萍伢诉求的赔偿范围及标准确认如下:医疗费190977.18元(依发票),误工费7140元(84天×85元/天),护理费9576元(84元/天×114天、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护理费发票,故按照护理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30元/天×78天),营养费2340元(30元/天×78天),死亡赔偿金105480元(11720元/年×9年),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依据案情酌定),丧葬费28487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费用2500元(依据火车票及合理短程乘运费)合计428840.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华妹、胡胜伢、胡二胜、胡萍伢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120000元—已经垫付医药费10000元);二、被告聂西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华妹、胡胜伢、胡二胜、胡萍伢丧葬费等共计12000元(交强险限额120000元×10%);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曹华妹、胡胜伢、胡二胜、胡萍伢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267156.162元[(428840.18元-120000元-12000元)×90%];四、被告刘亮亮于判决书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曹华妹、胡胜伢、胡二胜、胡萍伢医药费等共计29684.018元[(428840.18元-120000元-12000元)×10%];五、驳回原告曹华妹、胡胜伢、胡二胜、胡萍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270元,减半收取413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9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2500元,被告刘亮亮负担300元,原告曹华妹、胡胜伢、胡二胜、胡萍伢负担435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且未对一审证据提出复核意见,二审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刘亮亮是否属于无证驾驶,上诉人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且参照相关规定,“认定驾驶入事故后逃逸、逃离事故现场、伪造现场、酒后驾驶、无证驾驶、证驾不符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的,应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的除外。公安交警部门没有作出事故认定书,或者事故认定书未认定驾驶入存在上述情形的,由保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望江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刘亮亮存在无证驾驶情形,上诉人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一审判令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07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毅审判员 马骥审判员 江韵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