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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民初68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张海勇与刘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勇,刘民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6830号原告:张海勇,男,197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刘民军,男,197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舟山市定海区。原告张海勇为与被告刘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民军返还原告借款12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于2016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理应在原告催讨时及时返还,拖欠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至于逾期利息,因借条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自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民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张海勇借款12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750元,由由被告刘民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宏人民陪审员  赵宝德人民陪审员  徐祖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泉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