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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6民初39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任爱粉与朱天池、段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爱粉,朱天池,段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06民初3939号原告:任爱粉,女,1971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新(受任爱粉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梁溪区金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天池,男,1970年7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现租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被告:段文,男,1988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飞(受段文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苏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爱粉与被告朱天池、段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爱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新,被告朱天池、被告段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飞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任爱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朱天池、段文对于无锡市惠山区吉星家园92栋202室房屋转移或变更登记;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朱天池原是夫妻,2016年12月27日在惠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无锡市惠山区吉星家园92栋202室房屋是其与朱天池共有产权的房屋。2017年4、5月份的一天,其在家听到门外好多人敲门,声称房屋是他们的,后其报警,并与民警及门外的人一起去惠山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房屋情况,方知该房屋已于2015年7月23日转移、变更登记至段文、范利侠名下,但交易过程其并不知情、也未参与和签字,故其认为两被告侵害其合法权益而进行的房屋买卖无效,应撤销房屋转移或变更登记。被告朱天池辩称:房屋买卖事宜任爱粉没有到场,并不知情,房屋系其与任爱粉共有,应当撤销房屋转移或变更登记,其结欠段文的款项由其另行依法偿还。被告段文辩称:1、房屋转移变更登记是房屋登记机构的行政行为,任爱粉主张撤销该行政行为,应当以房屋登记机构为适合的诉讼主体,提起撤销之诉;2、若任爱粉认为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或应撤销,则应撤回本诉,先行解决民事纠纷,而不是主张撤销;3、案涉房屋在任爱粉与段天池离婚前已经完成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故本案不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4、其系善意合法、合理的取得案涉房屋的产权,任爱粉、段天池的陈述没有事实依据,系任爱粉与段天池恶意勾结串通,欲侵犯其合法权益;5、任爱粉在无锡市房屋登记中心经过登记中心工作人员核对身份后,签字办理了买卖合同手续,其在交易过程中,尽到了普通人的合理审查义务,相信任爱粉是案涉房屋变更前的合法共有权人,房屋登记机构亦核实了任爱粉的身份,现任爱粉诉称其不知情不同意,不合常理,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告的起诉和诉讼请求都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起诉和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8日,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任爱粉诉无锡市国土资源局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任爱粉主张要求撤销房屋转移或变更登记,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的范畴,且任爱粉已另行提起行政诉讼主张撤销登记行为,相关案件已立案受理,故本案裁定驳回任爱粉的起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任爱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英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夕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