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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23执2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吴其胜、王生茂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其胜,王生茂,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解正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023执229号申请执行人:吴其胜,男,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黟县人,小学文化,住安徽省黟县。申请执行人:王生茂,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人,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黟县。被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法定代表人:邓池良,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解正奎,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六安市金安区人,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吴其胜、王生茂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解正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吴其胜、王生茂根据本院作出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黟民一初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解正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等费用合计346610.42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黟民一初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相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汪玺睿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