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22民初29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爱群与被告黄康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群,黄康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22民初2906号原告:刘爱群,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美讯,男,系刘爱群丈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康友,男。原告刘爱群与被告黄康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美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康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爱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清偿时止,暂计人民币2,000元(暂计期间为2016年2月18日至2017年8月18日)。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被告于2017年2月18日前偿清,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且拒绝接电话、见面,经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黄康友庭审时未到庭,但其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了通过银行卡及支付宝向原告还款21,000元的证据,并辩称该款系偿还原告的本金。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2月18日,被告黄康友向原告刘爱群借款50,000元,原告与被告系同事关系,遂同意借款,被告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今借到刘爱群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借款人:黄康友”的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原告需要用钱,提前向被告告知,被告随时偿还。同年年底,原告提前告知被告其春节期间需要用款,让被告还款,被告迟迟未还,经多次催讨,直至2017年2月19日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转账还款10,000元。后原告再三向被告催讨本息,被告通过银行卡、支付宝支付的方式于2017年2月17日、3月7日、4月1日、7月16日,分别向原告还款5,000元、2,000元、3,000元、1,000元,合计还款21,000元。余款原告多次催讨本息未果,故而成诉。另查明,原告对被告辩称已经还本金21,000元的理由持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还款21,000元的数额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还款的21,000元是应按先付息再还本的顺序,系被告支付利息,不是偿还本金。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按月息2分即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对债务本息的余额部分应按照先息后本的结算方法据实计算。因被告分段还款,对其本金及利息分段计算,被告截止2017年2月19日欠原告借款50,000元,2月19日还款10,000元,还款的10,000元不足以支付以前的利息,所以该笔还款应算作被告偿还原告的利息,被告于2017年2月27日偿还5,000元,被告自借款之日2016年2月18日至还款2017年2月27日,共计借款时间为13个月零10天,利息为13,333元,被告截止2017年2月27日已经还款15,000元,多还1,667元应视为被告偿还原告的本金,被告截止此日欠原告借款本金48,333元;2017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000元,被告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3月7日止应支付原告利息为322元,此次除扣减利息外多还的1,678元,应视为被告偿还原告的本金,被告截止至此日还欠原告借款本金46,655元;2017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还款3,000元,被告自2017年3月8日至4月1日应支付原告利息为778元,还款除扣减利息外多还的2,222元,应视为被告偿还原告的本金,被告截止此日还欠原告借款本金44,433元;2017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元,被告自2017年4月2日至7月16日应支付原告利息为3,080元,被告此次支付的款项不足以支付该时间段的利息,该1,000元应为被告支付原告的利息款。综上,被告截止2017年4月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433元,应予偿还,并按双方约定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时间自2017年4月2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2017年7月6日已经支付的1,000元应予扣减,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其还款21,000元,应抵扣借款本金的抗辩理由,原告当庭予以否定被告该款是还本金,并陈述被告自借款后未还款,应按先还息再还本的顺序,应视为被告是先支付的利息款,根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双方对还款未明确约定的,应按先还息再还本的原则,因此,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康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康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爱群借款人民币借款本金44,433元,并按双方约定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时间自2017年4月2日起至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对2017年7月6日已经支付的1,000元应予以扣减;二、驳回原告刘爱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被告黄康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远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邢文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