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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81民初19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朱隆斌与蔡高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隆斌,蔡高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民初1987号原告:朱隆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缪文龙。被告:蔡高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84460450D。负责人:赵德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瑞。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琪。原告朱隆斌与被告蔡高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隆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文龙、被告蔡高友、被告中华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张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隆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7970.08元(医药费55952.68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6447.40元、护理费5370元、交通费1800元、鉴定费2280元,车辆损失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扣减被告蔡高友已支付的6000元及中华财产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被告实际应赔偿经济损失81970.0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3日8时40分,被告蔡高友驾驶鄂H×××××小型普通客车由胡集镇至磷矿镇方向行驶,行至331省道29KM+900M处,在避让前方车辆时,与对向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蔡高友辩称,1、交警部门确认的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无异议;2、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损失;3、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中华财产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理赔;4、本人已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原告获得理赔款后应当依法返还。被告中华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交警部门确认的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无异议;2、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损失;3、本公司已经支付10000元,要求扣减;4、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本公司赔偿范围,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5、原告要求赔偿的后期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费用后主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钟祥市双河镇卫生院及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开支医疗费51952.68元,被告中华财产保险公司对其产生费用无异议,认为应当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开支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故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华财产保险公司仅对后期治疗费4000元有异议,认为后期治疗费需在原告实际产生费用后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其后期治疗费系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鉴定开支交通费1800元。被告中华财产保险公司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据实认定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实际往返次数,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开支交通费8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3日8时40分许,被告蔡高友驾驶鄂H×××××小型普通客车由胡集镇至磷矿镇方向行驶,行至331省道29KM+900M处,在避让前方车辆时,与对向原告朱隆斌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朱隆斌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高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隆斌无责任。原告朱隆斌受伤后在钟祥市双河镇卫生院、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开支医疗费51952.68元。并经司法鉴定:朱隆斌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用4000元,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被告蔡高友为其车辆在中华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交纳了保险费。被告蔡高友已赔偿原告朱隆斌6000元,被告中华财产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原告朱隆斌10000元。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主张的数额,确认原告朱隆斌的经济损失如下:医药费51952.68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6447.40元、护理费537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280元,车辆损失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损失合计96970.08元。本院认为,被告蔡高友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理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华财产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被告中华财产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因鉴定费系确定原告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等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中华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5617.4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800元,合计46417.40元。原告的下余损失50552.68元由中华财产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理赔。原告朱隆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财产保险公司已经赔偿10000元,故还应赔偿86970.08元。被告蔡高友垫付的6000元,由原告朱隆斌获得赔偿后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隆斌经济损失86970.0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朱隆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原告朱隆斌负担125元,被告蔡高友负担500元,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寇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贾勇书 记 员 李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