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690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李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69078号原告:李某1,男,2009年3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理人:潘某,女,197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传媒大学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2,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李某1(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某2(以下简称被告)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承担的抚养费从每月1600元增加至3516元。原告称,原告系潘某与被告之子,2013年10月18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潘某与被告离婚,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因离婚之时法院判决抚养费过低不足以支付原告日常生活、学习费用,所以原告于2015年初向贵院提起增加抚养费之诉,贵院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191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抚养费增加至人民币1600元。离婚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执行法院判决,最终是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原告才得以将抚养费拿到。在此后的给付抚养费过程中,被告还存在多次拖延支付,有时拖延时间长达四个月之久。现原告已满8周岁,上小学三年级,日常生活、学习费用也日渐增多,潘某作为其法定代理人,为原告德智体美等各方面均衡综合发展,现被告给付的抚养费不足以满足原告日常开销。李某2辩称:从2013年10月18日离婚后,我每月承担1000元抚养费,当时我给潘某发过信息,找潘某要账号,其一直没有回复,直到执行庭的法官通知我,我才知道她去强制执行了。原告诉讼请求我不认可,这些钱花在那里我不知道,我不清楚钱如何花费。我觉得现在每月1600元抚养费,对接受九年义务制教育的孩子够了。我们不是富有的家庭,需要给孩子什么样的教育我不知道。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之子,对原告有抚养义务。被告与潘某离婚后,原告一直由潘某抚养,其对于父亲的爱是缺失的,在日常生活中,被告应多看望原告。被告与原告之母离婚后,原告随其母亲一起生活,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来确定。本案中,原告主张增加抚养费,为此提交了(2013)朝民初字第31372号、(2015)朝民初字第19100号判决书以及生活费、教育费等若干票据,其中包括对原告课外教育的培训费,旅游费用等等,为此主张增加抚养费。被告对两份判决书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相关票据不能够都被认定为是抚养孩子所发生的开支。现本院考虑到随着原告年龄增大,生活、学习费用日益增长,以及居住地的生活水平和物价上涨等因素,并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增加抚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过高,本院予以酌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2自二〇一七年是十月起每月十五日前给付原告李某1抚育费二千四百元至原告李某1满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李某2负担三十五元(已由原告李某1预交,被告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某1)。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 蕾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郝梦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