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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王某1、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某1,姬某2,姬某3,王某1,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刑初43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某1,男,1971年5月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辉县,现住辉县。系被害人冯某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某2,女,1995年1月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冯某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某3,男,2001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冯某儿子。共同委托代理人屈丽丽,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1,男,1994年9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7月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指定辩护人谭国强,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9号国泰财富中心8层。负责人李玮,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学双,公司员工。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7〕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某1、姬某2、姬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强、户天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某1及委托代理人屈丽丽,被告人王某1及指定辩护人谭国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学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8日23时20分,被告人王某1醉酒后持C1驾驶证驾驶豫G×××××号雪佛兰牌微型轿车,沿辉县市太行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兆丰花园门口时,与由南向北步行过马路的冯某相撞,造成冯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1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承担次要责任。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冯某系因重度颅脑损伤合并重度胸部损伤导致死亡。经司法鉴定,王某1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33.55mg/100ml。发生事故后,王某1拨打120,并让王某2拨打110,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1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某1、姬某2、姬某3要求浙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11.5万元。并提供证据:1.户口薄,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适格;2.辉县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二张,以证实被害人冯某因抢救花费医疗费4755.26元。被告人王某1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认罪。指定辩护人谭国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法庭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商公司辩称,因被告人醉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本公司不承担责任,若法院判决本公司承担责任,本公司享有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8日23时20分,被告人王某1醉酒后持C1驾驶证驾驶豫G×××××号雪佛兰牌微型轿车,沿辉县市太行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兆丰花园门口时,与由南向北步行过马路的冯某相撞,造成冯某因重度颅脑损伤合并重度胸部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1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33.55mg/100ml。王某1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1拨打120急救电话,让王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豫G×××××号轿车在浙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冯某在辉县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花费医疗费4755.26元。2017年8月24日,被告人王某1近亲属代替被告人在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数额之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某1、姬某2、姬某3经济损失30.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辉县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辉县市120急救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通话详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协议书、谅解书,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7]毒检字第8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尸体)字[2017]7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莫某、王某2、郭某、宋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及指定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在发生事故后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被害方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商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浙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4755.2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4755.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姬某1、姬某2、姬某3赔偿款114755.2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居芳审 判 员  梁泽波人民陪审员  李红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邵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