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民初136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厦门泛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福建仟业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泛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福建仟业智能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13685号原告:厦门泛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软件园观日路30号5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05466679E。法定代表人:黄晓梅,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XX、许丽玉,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仟业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华大街道华林路166号经贸大厦十一层307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2574706993H。法定代表人:杨岩灿。原告厦门泛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德公司)与被告福建仟业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仟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泛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仟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泛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仟业公司立即支付货款及利息合计69000元;二、判令仟业公司赔偿泛德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4800元;三、请求判令仟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就仟业公司向泛德公司购买设备相关事宜,双方于2017年1月5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泛德公司依约向仟业公司交付了货物,然仟业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7年7月11日,仟业公司出具了《付款承诺函》,确认尚欠泛德公司货款60000元,并承诺于2017年7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货款及利息共计69000元。然截至起诉之日,仟业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仟业公司未作答辩。泛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依法提交了:1、购销合同;2、转账凭证;3、货物签收单;4、付款承诺函;5、法律委托合同;6、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收费标准表;7、转账凭证;8、增值税专用发票。仟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本院依法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质证的权利。泛德公司所提供的前述证据由于形式及内容并未违反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5日,泛德公司作为供方与仟业公司作为需方共同签订一份编号为20170105-0001的《购销合同》,约定仟业公司向泛德公司购买12台交换机(其中4台产品型号为LS-5560-30S-EI,8台产品型号为LS-S3110-26TP-PWR),总价款为88600元;泛德公司应在收到预付款后20个工作日内发货;仟业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货款26580元作为合同预付款,余款在货到后40日内全部付清;仟业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的,应每日按未能履约部分的0.1%支付违约金;若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以向泛德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发生的律师费及其他相关的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等事项。2017年2月27日,仟业公司向泛德公司支付了26580元。2017年3月5日,仟业公司在泛德公司出具的货物签收单上签章确认收到前述货物。2017年7月11日,仟业公司向泛德公司出具一份《付款承诺函》,承诺截止2017年7月11日,仟业公司尚欠泛德公司货款60000元;愿意于2017年7月31日前向泛德公司一次性付清货款60000元及利息9000元,共计69000元。之后,仟业公司并未付款。2017年8月30日,泛德公司与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泛德公司委托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作为本案诉讼的代理人,律师费为4800元等事项。同日,泛德公司支付了律师费4800元。以上事实有泛德公司提供的前述证据以及本院依法制作的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仟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依法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泛德公司与仟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由于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和形式并未违反相应的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泛德公司已依约向仟业公司提供了货物,但仟业公司却未能如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也未按《付款承诺函》中所承诺的期限支付货款,已然构成了违约,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泛德公司要求仟业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69000元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800元的诉讼请求,于约于法均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仟业智能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泛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69000元;二、被告福建仟业智能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泛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6元,减半收取计823元,由被告福建仟业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 良 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冰芸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