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22民初14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徐燕军与赵清保、马连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燕军,赵清保,马连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2民初1459号原告:徐燕军,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淇县。被告:赵清保,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淇县。被告:马连荣,女,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淇县,系被告赵清保之妻。原告徐燕军与被告赵清保、马连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燕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清保、马连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燕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3日,被告赵清保为给其家庭经营的宾馆餐厅投资,借我现金10000元,保证一个月归还。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为此,诉至法院。赵清保、马连荣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3日,被告赵清保借原告款10000元,期限一个月,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被告赵清保2017年2月1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赵清保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赵清保欠原告徐燕军借款10000元,有被告赵清保出具的借据证实,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赵清保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按年利率6%给付逾期利息,理由充分。综上所述,原告徐燕军要求被告赵清保、马连荣共同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清保、马连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燕军借款10000元及自2017年3月1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清保、马连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丽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德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