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民终19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谭景伟、温艳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景伟,温艳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19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景伟,男,汉族,1973年8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坚明,广东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艳敏,女,汉族,1986年10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上诉人谭景伟因与被上诉人温艳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鹤山市人民法院(2017)粤0784民初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景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温艳敏偿还谭景伟款项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直至付清为止(按本金30000元,月息2%,从2017年1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30000乘2%乘3=1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温艳敏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事情经过:2017年1月10日吕钊以家庭开支及为儿子交学费为由,向谭景伟借款30000元,谭景伟将20000元转入温艳敏账户,另支付10000元现金给吕钊,吕钊签署《收据》予以证实,并在借据注明,吕钊向谭景伟借款3万元用于为儿子交学费、家庭开支,其中代儿子交付学费只是其中很小的部分开支,即使温艳敏举证认为吕钊未交学费,并不证明该借款全部未用于家庭开支,所以一审法院认为温艳敏已完成举证责任,证明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于法不合;而且,该3万元借款,有2万元是通过温艳敏的账户转账,温艳敏是允许吕钊使用该账户,很明显该账户的存在是其夫妻共同使用的账户,最起码,该2万元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的债务。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并改判。温艳敏辩称,按照一审的意见。谭景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温艳敏偿还谭景伟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从2017年1月10日起计至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温艳敏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温艳敏与吕钊于2012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吕钊于2017年1月10日以家庭开支及儿子交学费为由,向谭景伟借款30000元,谭景伟将20000元转入温艳敏账户,吕钊即日使用温艳敏上述银行卡刷卡两笔,其中一笔16000元,此笔刷卡后商家即时转款15700元到吕钊账户,另一笔刷卡3998元,用途不明。2017年1月19日吕钊服毒死亡。从2017年1月10日至吕钊死亡期间,温艳敏与吕钊的儿子没有向所在幼儿园交纳任何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因吕钊向谭景伟借款后非正常死亡,谭景伟认为吕钊向其所借款项,用于吕钊与温艳敏共同家庭生活开支,因此要求温艳敏偿还吕钊所借款项,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来看,吕钊借款后非正常死亡,且留下巨额借据,虽无直接证据证实吕钊存在借钱赌博的行为,但这种可能��并不能排除,因此,本案不能简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本案债务由吕钊配偶即本案温艳敏偿还,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二款第(4)项的规定,来判定本案债务是否为温艳敏与吕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温艳敏已举证证实本案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已然完成举证责任;谭景伟认为本案借款用于温艳敏家庭生活,没有事实依据,对谭景伟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谭景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7.50元(已减半收取),由谭景伟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围绕谭景伟的上诉请求,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温艳敏应否对涉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吕钊以其个人名义向谭景伟出具收据,为儿子交学费、家庭开支为由向谭景伟借款3万元。吕钊在借款不到10天后非正常死亡,其后谭景伟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法院起诉温艳敏偿还3万元借款。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温艳敏是否承担责任的前提。虽然在处理涉及夫妻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承担关系,一般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解决,但对于该条法律规定不能机械适用,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以确定是否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主要是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规定夫妻一方要对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承担举证责任。该规定是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无法查明的情形下,依举证规则分配,产生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依照上述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设立旨在保护债权人,防范恶意逃债。而该制度设立的法理基础是基于夫妻特殊的身份关系,夫妻财产一定程度的混同,从而产生一定的对外责任。但这种责任应当是有边界的,边界就是判断夫妻主观上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客观上是否共同举债或分享了举债的收益。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判断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核心标准。本案中,温艳敏并不认识谭景伟,不存在温艳敏有向谭景伟举债的合意;谭景伟借给吕钊的资金虽然进了温艳敏的银行账户,但根据温艳敏提供的证据显示,该银行卡在借款前后由吕钊所控制使用,在吕钊收到该2万元款项当日即时被刷卡转走,无证据显示该款项由温艳敏占有或使用或用于缴纳��费及家庭开支,结合吕钊在借款后非正常死亡,且留下巨额借据,虽然涉案借款发生于温艳敏和吕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温艳敏所举证据可证明涉案款项并非由温艳敏占有和使用,亦无用于家庭生活和经营,故不具备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温艳敏无需承担涉案借款的偿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谭景伟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5元,由谭景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海审 判 员 谢敏忠审 判 员 张萍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吴飞凡书 记 员 李美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