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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6民初19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焕卿与苏志泽、吴清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焕卿,苏志泽,吴清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6民初1993号原告:张焕卿,女,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南澳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娟,福建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志泽(曾用名:吴志泽),男,汉族,1986年9月25日出生,福建省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被告:吴清利,男,1964年6月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昌情,德化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化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德化县龙浔镇湖心路47幢61号、63号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6777535151B。负责人:赖瑞昶,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昆宏,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炜望,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焕卿与被告苏志泽、吴清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德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焕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娟,被告苏志泽、吴清利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昌情,被告中华保险德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炜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焕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苏志泽、吴清利、中华保险德化支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8971.1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6日01时许,苏志泽驾驶闽C×××××小型普通客车与张焕卿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在德化县浔中镇城东诗泰路裕民小区公交站前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张焕卿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苏志泽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张焕卿无责。吴清利系肇事车辆所有人,该车向中华保险德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张焕卿被送入德化县医院进行治疗2次,共住院105天。2017年6月8日,张焕卿的伤情经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9000元左右。张焕卿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01965.16元,扣除苏志泽垫付的33000元,尚应支付168971.16元。苏志泽、吴清利辩称,张焕卿的部分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吴清利所有的肇事车辆有向中华保险德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张焕卿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中华保险德化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苏志泽存在醉酒驾驶的情形,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规定的免责情形,答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即使答辩人需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必要的费用,答辩人在垫付后也有权向苏志泽、吴清利追偿;2.合同订立时答辩人已明确告知被保险人保险条款的免责事由。答辩人对财产损失部分不承担垫付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6日01时50分许,苏志泽(准驾车型C1E)醉酒后驾驶闽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德化县浔中镇唐寨山路口经诗墩环岛往城东开发区亿嘉厂环岛方向行驶,张焕卿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牌号二轮电动车在前方同向行驶,苏志泽驾车行驶至上述事故路段时碰撞到张焕卿驾驶的无牌号二轮电动车尾部,造成张焕卿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焕卿被送到德化县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右胫骨开放性骨折,经治疗于2017年2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2个月抬送到门诊随访,骨痂未长不得下地行走;2.卧床休息3个月,避免右下肢负重;3.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出院后,张焕卿于2017年4月18日再次住院治疗,经治疗于2017年5月10日出院。两次住院共105天,共花费医疗费40644.36元。事故经德化县交警大队认定,苏志泽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张焕卿不负本事故责任。2017年5月28日,张焕卿自行委托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就自身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6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焕卿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评定为9000元左右。张焕卿支付鉴定费1800元。张焕卿向本院提交的诉状中称,事后苏志泽支付给张焕卿36000元。另查明,闽C×××××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吴清利,吴清利与苏志泽系父子关系,该车向中华保险德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10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诉讼中,苏志泽、吴清利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张焕卿的伤残等级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福建海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8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焕卿的损伤评定十级伤残。苏志泽、吴清利支付鉴定费1000元。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张焕卿驾驶的无牌号二轮电动车损失为18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为:1.张焕卿赔偿的项目、标准及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2.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争议焦点为:1.张焕卿赔偿的项目、标准及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张焕卿认为其损失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40644.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5天=5250元;3.营养费4064.4元;4.后续治疗费:9000元;5.护理费:160.8元/天×(105天+150天×50%)=28944元;6.误工费:160.8元/天×193天=31034.4元;7.残疾赔偿金:36014元/年×20年×10%=7202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20元/天×105天+300元=2400元;10.车辆维修费:1800元;11.鉴定费:1800元,上述费用总计201965.16元,扣除苏志泽垫付的33000元,尚应支付168971.16元。张焕卿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德化县城关打工,居住和收入均来源于城镇,本案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张焕卿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三张。证明张焕卿第一次住院共83天,为此所花费的医疗费共计23295.49元;2.住院汇总清单一份、医疗费发票三张。证明张焕卿第二次住院共22天,为此所花费的医疗费共计17348.87元;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张焕卿伤情十级,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1800元;4.户口本、结婚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德化县廉租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证明、电费收据、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证明张焕卿虽为农村户口,但已同其配偶陈自强自2013年5月1日起至今居住在德化县,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5.摩托车维修发票。证明事故造成张焕卿财产损失2106元;6.发票三张。证明因苏志泽、吴清利提起重新鉴定导致张焕卿多支付的交通费300元。苏志泽、吴清利认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计算;2.后续治疗费9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护理费出院后以90天计算,且应以部分护理即以30%计算;4.交通费2400元无事实依据,无证据证实。其余赔偿项目及数额无意见。对张焕卿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司法鉴定书中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无事实依据,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中华保险德化支公司认为,1.医疗费应按医院出具的正规发票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计算;3.营养费以2000元计算;4.护理费:140元/天×105天=14700元;5.误工费:140元/天×105天=14700元;6.交通费10元/天×105天=1050元;7.后续治疗费按8000元计算。其余赔偿项目及数额无意见。对张焕卿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司法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后续治疗费应按8000元计算。户口本、结婚证、常住人口信息表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摩托车维修费不属于交强险垫付的范围。证明、电费收据、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述证据显示的是陈自强,并无证据证明张焕卿也居住在里面。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张焕卿的经济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40644.36元,有张焕卿提供医疗票据及住院病历等相佐证,且苏志泽、吴清利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张焕卿共住院105天,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标准30元/日,即105天×30天/元=3150元;3.营养费:结合张焕卿伤情,酌情按4000元计算;4.后续治疗费:经鉴定该费用为9000元,为避免增加当事人讼累,该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张焕卿系农村户口,其提供的户口本、结婚证、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电费收据、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等可证实在事故发生时其在城镇生活的事实,故该项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16年度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8719元/年(160.8元/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7年6月7日),即160.8元/天×193天=31034.4元;6.护理费:张焕卿两次共住院105天,结合其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出院后护理时间为90天,以部分护理依赖(30%)计算。即(住院105天+90天×30%)×160.8元/天=21225.6元;7.残疾赔偿金:36014元/年×20年×10%=72028元,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结合张焕卿住院及鉴定次数,本院酌情按1000元计算;10.车辆维修费双方共同确认为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11.鉴定费:18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数额190682.36元。争议焦点2.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张焕卿认为,苏志泽有酒驾的行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支付,吴清利作为车主应共同承担责任。苏志泽、吴清利认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肇事车辆属家庭用车,苏志泽有驾驶证,吴清利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中华保险德化支公司认为,苏志泽在醉酒情况下发生交通事硬度,属于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本案中,苏志泽醉酒驾驶肇事车辆违反交通法规导致事故的发生,肇事车辆向中华保险德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项目范围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4064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合计56794.36);伤残赔偿项目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误工费31034.4元、护理费21225.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72028元,合计130288元)。车辆损失1800元属于财产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肇事车辆虽投保了商业险,因苏志泽存在醉酒驾车的情形,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故对其他损失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闽C×××××号车辆的所有人为吴清利,该车系家庭用车,具有驾驶资格的家庭成员均可驾驶该车,吴清利与苏志泽系父子关系,苏志泽持有准驾车辆驾驶证。吴清利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错过,故无需对本次事故发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张焕卿扣除交强险的其它经济损失,应由苏志泽承担赔偿责任,即190682.36元-120000元=70682.36元。鉴于张焕卿自认苏志泽已支付360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故苏志泽尚应支付赔偿款34682.36元。综上,张焕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焕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二、苏志泽尚应赔偿张焕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682.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张焕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5元,由张焕卿负担506元,由苏志泽负担562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化支公司负担261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凯旋人民陪审员  梁碧霞人民陪审员  黄夏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尤珮灿附:一、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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