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203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景德镇市景磐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城竟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与景德镇市盛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德镇市景磐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城竟混凝土有限公司,景德镇东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景德镇市盛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03民初684号原告:景德镇市景磐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高新区龙井路。法定代表人:叶青,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燕靓,江西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景德镇市城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珠山区湖田(六0二所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叶青,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颖,江西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景德镇东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浮梁县陶瓷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叶青,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颖,江西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德镇市盛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珠山区昌江大道新枫园小区临街C栋一层1号店。法定代表人:俞超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婷怡,江西华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景德镇市景磐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磐公司)诉被告景德镇市盛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景德镇市城竟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竟公司)、景德镇东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鑫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申请参与本案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8日依法追加城竟公司、东鑫公司为本案原告参与诉讼。本案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燕靓,城竟公司、东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颖,被告盛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婷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3-11-4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及《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盛源国际陶瓷艺博中心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并对价格、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预拌混凝土运输至项目施工地点,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迟迟未付清货款。双方已确认,截止2014年11月25日被告累积拖欠货款4064141.9元。被告在原告催讨下于2016年11月1日支付了300000元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3764141.9元,支付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算至起诉时暂计2315202.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景磐公司向本院提交: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被告营业执照;3、《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4、《混凝土供应、结算单》3份;5、《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律师函》、EMS快递单;6、《收据》、《电子回单》各一张。原告城竟公司、东鑫公司的诉讼意见与景磐公司意见一致,当庭未提交证据,于2017年9月19日共同向本院递交一份《情况说明》,债权已转让给景磐公司,自愿放弃本案的全部诉讼请求,全部由景磐公司主张。被告盛大公司辩称,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欠款本金应为3751298.3元;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被告盛大公司未提交证据。原告城竟公司、东鑫公司对景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盛大公司对证据1、2、3、4、5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2014年11月25日对账单上欠款金额为4051298.3元,与原告主张不一致;无法证明债权转让通知书已向被告送达;证据6电子回单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亦未见到收据。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被告盛大公司对证据1、2、3无异议,合议庭予以采信。关于证据5,原告景磐公司在合议庭指定的时间内提交了证据5的原件,被告盛大公司对原件不持异议,故该份证据,合议庭予以采信。关于证据4、6,城竟公司、东鑫公司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递交情况说明,称已将全部债权转让给了景磐公司,自愿放弃本案全部诉讼请求,由景磐公司主张,盛大公司对城竟公司、东鑫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原告景磐公司、城竟公司、东鑫公司与被告盛大公司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该合同约定,因工程需要,需方(盛大公司)向供方(景磐公司、城竟公司、东鑫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前期供方为需方垫资1000000元,满1000000元货款后按月结算。次月10日前付清上月货款;如需方不按约定支付货款将每日承担欠款总额0.1%的违约金。2013年11月23日,盛大公司、东鑫公司、城竟公司、景磐公司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补充协议》。2014年4月10日,盛大公司确认截止2014年1月25日累计欠款金额7157.4元,确认截止2014年3月25日累计欠款金额8736.9元。2014年6月13日,盛大公司确认截止2014年4月25日累计欠款余额8736.9元,截止2014年5月25日累计欠款余额12843.6元。2014年12月7日,盛大公司确认截止2014年10月25日累计欠款金额为1845251.1元,截止2014年11月25日累计欠款金额为4051298.3元。2016年11月1日,盛大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300000元货款给景磐公司。2017年9月19日,城竟公司、东鑫公司向本院递交情况说明,将全部债权转让给景磐公司,自愿放弃本案全部诉讼请求,由景磐公司主张。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二、由盛大公司盖章确认的结算单四份;三、银行回单一份;四、情况说明一份;五、庭审笔录等。本院认为,《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补充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应当支付相应价款。一、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查,盛大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向景磐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不能成立。二、关于货款金额的问题。被告提出欠款应为3751298.3元。原告提出2014年12月7日的结算单中未包含2014年6月13日的结算单,且2014年6月13日结算的是强度等级为C30的混凝土,并提交一份2014年12月7日结算单明细,但该份明细未有盛大公司的盖章确认,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故被告盛大公司结欠原告货款3751298.3元(4051298.3元-300000元)。三、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原告称其主张的违约金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而是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院认为,《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如需方(盛大公司)不按约定支付货款将每日承担欠款总额0.1%违约金。合同约定的每日0.1%即年利率36.5%,该约定显然过高,应予适当调整。现原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民间借贷逾期利率即“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以年利率24%为限主张违约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次月10日前付清上月货款,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故原告主张从2014年12月1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大公司应从2014年12月11日开始,本金4051298.3元,以年利率24%为限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从2016年11月1日开始,以本金3751298.3元,以年利率24%为限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四、债权转让的问题。在审理过程中,东鑫公司、城竟公司提出本案相关债权已转让给景磐公司,盛大公司对此亦无异议。当事人有处分自己权利的权利,东鑫公司、城竟公司处分自己的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盛大公司所欠货款直接偿付给景磐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景德镇市盛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景德镇市景磐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51298.3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12月11日开始,以本金4051298.3元,以年利率24%为限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从2016年11月1日开始,以本金3751298.3元,以年利率24%为限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景德镇市景磐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法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55元,由原告景德镇市景磐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355元,由被告景德镇市盛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漆丽人民陪审员 李庆人民陪审员 余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江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