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2民初18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湖南汉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春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汉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春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22民初1865号原告:湖南汉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龙阳街道办事处新街社区龙阳大道409号。法定代表人:蔡国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化,湖南辰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国,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周春兰,女。原告湖南汉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寿农商行)与被告周春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原告汉寿农商行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汉寿农商行以已与周春兰达成意向性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湖南汉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1985元,减半收取计5992.5元,由湖南汉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彭 里人民陪审员 张茂堂人民陪审员 张智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