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德州石油分公司与庆云县尚堂镇加油站、张吉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德州石油分公司,庆云县尚堂镇加油站,张吉良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民初171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德州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铁西南路53号。法定代表人:李朝晖,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庆云县尚堂镇加油站,住所地山东省庆云县尚堂镇李梓化工厂南。负责人:张吉良。被告:张吉良,男,194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新兴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德州石油分公司与庆云县尚堂镇加油站、张吉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德州石油分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德州石油分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德州石油分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张 小 雪人民陪审员 刘 清人民陪审员 李新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晓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