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民终1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青岛益佳经贸实业进出口有限公司、天津为尔客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益佳经贸实业进出口有限公司,天津为尔客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窦连侠,任丘市东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民终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益佳经贸实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香港中路6号世界贸易中心A座19楼。法定代表人:杨茂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巍灵,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天津为尔客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临港工业区1号。法定代表人:窦连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月,天津坤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天津坤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窦连侠,男,住天津市大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月,天津坤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天津坤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任丘市东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迎宾路西侧地方道路管理站北侧。法定代表人:张国东,总经理。上诉人青岛益佳经贸实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益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为尔客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尔客公司)、原审被告窦连侠、原审第三人任丘市东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胜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岛益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巍灵、王洁,被上诉人为尔客公司、原审被告窦连侠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悦、孙月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东胜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上诉人青岛益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判令被上诉人为尔客公司赔偿青岛益佳公司2,000吨混合芳烃的货物损失。2.被上诉人为尔客公司承担本案两审受理费用及保全费用。主要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未生效的(2015)沧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中的证人证言、相关书证未经庭审质证,径直作为一审判决的依据,有违法律规定。况且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证人证言并不是完整的刑事询问笔录,仅仅依据片面的证人证言并不能全面了解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按照证据规则,书证的效力应当高于证人证言,青岛益佳公司提交的货权转移指令及确认函的真实性已得到为尔客公司的认可,刑事判决中的询问笔录的效力并非当然高于其他证据。2.青岛益佳与东胜公司之间的借款、质押及货权转移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一审判决认定青岛益佳与东胜公司之间为融资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青岛益佳与东胜公司存在多年的业务合作关系,在东胜公司提出借款请求,并提供了其在为尔客公司存储的2,000吨混合芳烃作为质押担保、东胜公司出具了2,000吨混合芳烃货权转移指令的情况下,青岛益佳才将13,600,000元人民币出借给东胜公司。被上诉人为尔客公司作为仓储单位,在货权转移指令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3.在青岛益佳已经取得了2,000吨混合芳烃的完整货权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为尔客公司在货权转移指令上加盖公章只是完善空押手续”于法无据。为尔客公司在货权转移指令上加盖公章,是对青岛益佳与东胜公司真实存在的货物权属转移的有效确认。2014年4月23日,为尔客公司再次向青岛益佳公司发出确认函,告知由于其库区罐容调整安排,将青岛益佳2,000吨混合芳烃由2号罐转至4号罐,并在该通知中明确强调上述货物由于转罐可能产生的质量变化及数量损耗,由为尔客公司承担责任,确认青岛益佳对该2,000吨混合芳烃拥有完全所有权及处置权,凭青岛益佳正本签章的《提货通知》无条件办理出库。4.为尔客公司提交货权转移指令系伪造的,青岛益佳从未向为尔客公司发送过该传真,青岛益佳有2014年4月24日当天的电话费明细单及放货指令予以证明。且该份伪造的货权转移指令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24日,显示该2,000吨混合芳烃在TWOID-2罐内,与2014年4月23日被上诉人为尔客公司单方出具的确认函中载明该2,000吨混合芳烃已由TWOID-2罐转至TWOIB-4罐的内容存在矛盾,该货权转移指令恰恰证明为尔客公司承认了青岛益佳是该2,000吨混合芳烃的权利人。被上诉人为尔客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1.在(2015)沧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张伟证明:青岛益佳公司和东胜公司多次存在空押的借款行为,在涉及本案的2,000吨货物外,之前东胜公司与青岛益佳公司做过类似借款。本案所涉2,000吨货物,系东胜公司为了与案外人巨力公司借款而签订的合同。结合青岛益佳公司和东胜公司之间存在多次空押借款行为,该判决认定,青岛益佳公司对空押借款属于明知,其与东胜公司之间属于恶意串通。2.虽然就张伟的证言在一审中未对刑事笔录进行质证,但对于刑事判决书中的证人证言进行了质证,应当具有合法证据效力,不存在违背证据规则的问题。3.张伟在被刑事羁押中,供述其与青岛益佳公司存在多次空押行为,且青岛益佳公司明知货权转移只是形式不会真正提货,其证言更具有真实性、可信性。该刑事判决虽然没有生效,但该判决考虑各方证据情况,得出青岛益佳公司属于恶意串通,明知存在空押和不提货的情况。4.青岛益佳公司明知没有货,在此情况下,仍然要求为尔客公司履行发货义务没有法律依据,青岛益佳公司应当对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原审被告窦连侠述称,同意被上诉人为尔客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东胜公司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4日,青岛益佳公司(甲方)与第三人东胜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货物质押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乙方将存储在为尔客公司货物质押给甲方,事宜确认如下:1.乙方将2,000吨混合芳烃的货权质押给甲方,向为尔客公司办理货权转让手续;2.乙方将以上货权转让手续办完后,甲方当日支付13,600,000元货款给乙方,期间产生的仓储费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3.乙方保证2014年3月19日前将13,600,000元预付款退还甲方,同时支付80,000元手续费给甲方,甲方收到款后将2,000吨混合芳烃的货权转让回乙方;如乙方不能如时退款,甲方有权自行处理货物。同日,青岛益佳公司、为尔客公司、东胜公司三方签订一份货权转移指令,内容为“天津为尔客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任丘市东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称“甲方”)即日起将贵公司TWOID-2罐内的2,000吨混合芳烃货物所有权转移给青岛益佳经贸实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称“乙方”)传真件有效,请贵公司安排货权转移事宜。”青岛益佳公司、为尔客公司、东胜公司均在货权转移指令上盖章确认,为尔客公司在盖章的同时注明确认该货权转让生效已办理货权手续。同日,青岛益佳公司给付第三人东胜公司人民币13,600,000元。2014年4月23日为尔客公司向青岛益佳公司出具一份确认函,内容为“青岛益佳经贸实业进出口有限公司:由我公司确认的贵公司与任丘市东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签署的《货权转移指令》中所述2,000吨混合芳烃,因我公司罐容安排,已由TWOID-2罐转至TWOIB-4罐,特此告知贵司。我公司在此郑重承诺:上述货物由于转罐可能产生的质量变化及数量损耗,由我司承担责任,并确认贵公司对该2,000吨货物拥有完全所有权及处置权,凭贵公司正本签章的《提货通知》无条件办理出库,其他任何第三方无权对上述货物主张权益。”因第三人东胜公司2014年3月19日前未将13,600,000元预付款退还青岛益佳公司,2014年5月,青岛益佳公司通知为尔客公司提货,未果,为此成讼。为尔客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窦连侠持股比例为100%,认缴和实缴出资额为60,000,000元。另查,为尔客公司的经办人为韩某,第三人东胜公司的经办人为张伟,为尔客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以张伟、韩某涉嫌诈骗到天津市公安局经侦总队报案,天津市公安局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经向公安机关了解,本案所涉合同包含在公安机关侦查范围内。后本案中止审理,中止过程中,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沧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底,张伟在代理青岛和达通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达通公司)进行贸易期间,该公司出现三千余万美元的亏损。2014年2月24日,张伟在代理东胜公司做混合芳烃业务时,以东胜公司的名义与巨力环球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力公司)签订数量为15,181.623吨,总价值118,530,217.94元人民币的混合芳烃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需方应于通关完税3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货款,供方收到需方货款后1个工作日内将货权转移给需方。事先张伟以东胜公司的名义租下为尔客公司油库用于储存混合芳烃。合同签订后,巨力公司于2014年3月4日将该批货物交至东胜公司所租赁的油库,于2014年4月2日前分批通过完税,东胜公司于4月2日至4月16日共向巨力公司支付了53,000,000元货款及17,215,732.38元关税后,不再支付余款。2014年3月份,张伟与青岛益佳公司进出口部经理王某联系向青岛益佳公司借款,王某提出以货物质押的形式借款给张伟,3月4日,张伟以东胜公司名义与青岛益佳公司签订货权质押协议,约定将2,000吨混合芳烃质押给益佳公司,青岛益佳公司支付13,600,000元给东胜公司。同时约定3月19日东胜公司归还13,600,000元,并支付80,000元手续费(即借款利息)。签订合同当日张伟以东胜公司的名义,为青岛益佳公司出具2,000吨混合芳烃货权转移指令。同时张伟、王某联系为尔客公司商务部经理韩某,告知借款融资,让其帮忙在货权指令上加盖为尔客公司的公章,并告知不会真正向为尔客公司要货,只是完善空押手续。韩某在货权指令上加盖为尔客公司的公章。当天青岛益佳公司将13,6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打入东胜公司账户。3月19日,张伟未能及时还款,在王某催促下于4月4日偿还2,000,000元,4月16日补签货权质押协议,约定4月23日还款,并将手续费增至300,000元。4月23日张伟未能还款。2014年3月26日,张伟与深圳市怡亚通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亚通公司)总经理助理马某商谈借款,马某同意但要求签订购销合同。当天张伟以东胜公司名义,与怡亚通公司签订购销1,293.80吨混合芳烃的合同,张伟为完善虚假手续,以东胜公司的名义,为怡亚通公司出具1,300吨混合芳烃货权所有权转移凭证,按上述方式并联系韩某再次盖章确认,并由和达通公司与怡亚通公司再次签订购销合同,并向怡亚通公司支付总价款10%的保证金(计1,020,760元)后,怡亚通公司通过银行将10,026,950元转账至东胜公司账户。自3月4日至4月18日期间,在巨力公司未出具货权转移凭证的前提下,张伟以东胜公司名义与多家公司签订合同,将购进的全部混合芳烃卖出。所得货款及上述两家公司借款,除支付巨力公司部分货款外,大部分转入和达通公司账户,用于弥补之前其代理和达通公司经营时产生的亏损。2014年4月23日,张伟将手机关闭,与所有客户断绝联系,到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经侦大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北京市公安局认为不构成犯罪。5月9日张伟欲出境去澳大利亚躲藏,在北京首都国际机场被抓获。同时,该判决书载明证据如下:张伟供述:张伟在侦查机关共有16次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其供述主要证实:张伟系碧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主要负责进口混合芳烃的贸易和原油期货交易,从2009年开始从事混合芳烃的实货贸易。2012年其与和达通公司一起与荷兰托克北京公司做原油期货交易,期货中出现30,000,000美元的亏损。因2013年10月和达通公司与托克北京公司签订转口贸易合同,托克北京公司将30,000,000美元在和达通公司的信用证中扣除,导致和达通公司亏损三千余万美元。于是张伟就将东胜公司收到货款汇给和达通公司用于偿还银行的信用证。其自2014年2月至4月,共汇给和达通公司30,000,000美元。张伟与东胜公司的张国东是朋友,2007年就认识,2010年开始其到东胜公司来代理公司经营混合芳烃和MTBE业务。张国东只知道其经营混合芳烃和MTBE业务,联系该业务的上下游公司、货物给付及货款支付等,但业务的详细情况张国东都不清楚。在2014年1月底2月初时,其以东胜公司的名义与巨力公司签订了两份合同,向巨力公司购进7,500吨和15,000吨的混合芳烃,第一笔7,500吨货物已经全部交付,货款也全部结清。第二笔货物已经存放于为尔客公司库区,但未付清货款,尚欠四千八百余万元人民币。后张伟将该批货物分别卖给其他公司。销售后的货款绝大部分用于给和达通公司信用证还款,以弥补30,000,000美元的亏损。2014年4月23日其将手机关机,与所有客户不再联系,5月9日想出境去澳大利亚躲一躲,结果在北京首都国际机场被抓获。其为了弥补和达通公司的窟窿,在2014年3月份到处借款,曾使用虚假的合同和货物转移证明,向青岛益佳公司和怡亚通公司借款两千余万元。具体事实经过如下:2014年3月份,其主动联系青岛益佳公司的经理王某问能否借款,王某提出可以借13,000,000元,期限15天,利息80,000元。后双方约定以东胜公司的名义向青岛益佳公司借款一千三百余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1%,张伟同意。后王某担心借款风险的问题,提出要以货物质押的方式进行操作。即东胜公司与青岛益佳公司签订货物质押协议。后再加上仓储方为尔客公司,三方盖章确认出具货权转移指令,东胜公司将相应的货权转移给青岛益佳公司。这样一来,青岛益佳公司就将借款风险转移给了仓储方,等东胜公司无法还款,青岛益佳公司就可以向为尔客公司提货。为了能够借到钱,张伟同意了青岛益佳公司的要求。具体的操作中,王某先联系为尔客公司的韩某,后韩某向其询问相关事宜,因其和韩某做了多年业务,韩某对其比较信任,考虑韩某为了拉住这样的客户,会同意其要求。于是张伟提出让韩某帮忙,并告知韩某其与青岛益佳公司之间只是借款关系,不会来提货,与东胜公司的存货无关,后韩某在货权转移指令上盖章,青岛益佳公司转账给东胜公司一千三百余万元。后其将在为尔客公司储存的货物转卖给别的公司,并将青岛益佳公司给付的钱款转账给和达通公司,用于弥补亏空。其只偿还青岛益佳公司2,000,000元的欠款。2014年3月20日左右,因为先前知道怡亚通公司经常对外借款,且其和怡亚通公司经理马某很熟悉,于是其向马某提出以东胜公司的名义向怡亚通公司借款一千余万元,期限一个月。马某同意,但提出月息1.1%,且提出以做一笔虚假的购销合同的方式进行。于是其以东胜公司名义和怡亚通公司先签署一份虚假的购销合同,后马某又提出东胜公司、怡亚通公司、仓储方为尔客公司三方盖章确认一份货权转让凭证。马某起草了货权转让凭证后,亲自去天津找韩某加盖为尔客公司印章。为了能借到钱,其再次联系韩某,告知其没有实际的业务发生,只是借贷关系,不会真正提货,让其帮忙盖章确认,于是韩某为马某加盖了公章。其得到怡亚通公司打来的款项后,将该笔款项转给和达通公司用于弥补亏空,后其无能力还款。其之所以能顺利的从上述公司借到钱,主要是因为其给对方支付借款利息,且以前也如此做过,其中青岛益佳公司和怡亚通公司都做过二、三次,没有出现问题。且其还曾为青岛益佳公司做过代理,两公司对其均比较信任。货权转移实际上为了掩盖其向两公司借款而签订的一个形式上合法的合同。也是这两家公司转移风险的一种手段。证人郭某证言:郭某系巨力公司业务副总。其证言主要证实:巨力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与东胜公司签订混合芳烃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购买15,000吨混合芳烃,单价8,010元每吨,总价款120,150,000元,约定不迟于3月底交货。3月4日巨力公司将15181余吨混合芳烃卖给东胜公司,并将货物交至为尔客公司。按合同约定,东胜公司在完税后3个工作日将全部货款支付给巨力公司,但东胜公司只支付了53,000,000元,尚欠48,314,485.56元。实际2014年3月14日至4月16日东胜公司累计向巨力公司支付64,500,000元,但有11,500,000元是代和达通公司支付的货款。该项业务的实际联系人和负责人均为张伟,东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国东未参与,但于4月22日起,张伟手机一直处于关机状态,无法与张伟取得联系。证人单某证言:单某系东胜公司会计,其证言主要内容证实:东胜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张国东,2010年左右,张国东告知其张伟在帮助东胜公司做混合芳烃的业务,自2010年10月份开始,该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是张国东和张伟,开始是按照张国东的指示与张伟联系,到2013年底至2014年4月,其就直接和张伟联系。张伟指令其准备混合芳烃的买卖合同、协议、货权转移指令、提货指令等会计类的工作,张伟以东胜公司名义对外收来的资金进入东胜公司的账户后,都按照张伟的指令通过网银转走了,一部分支付了货款,其余大部分通过网银打给了和达通公司。没有剩余,也没有其他用途。2014年2月24日,张伟以东胜公司的名义向巨力公司购买15,000吨混合芳烃,双方签订购销合同,3月4日巨力公司将15,086.882吨的混合芳烃交付至提前租赁的为尔客公司油库。张伟在3至4月份将以上货物以低于购进价的价格全部销售,仓库仅剩余28吨。期间仅支付给巨力公司部分货款,尚欠巨力公司四千八百余万元的货款。3月4日益佳公司和东胜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签订货物质押协议,东胜公司将2,000吨混合芳烃的货权转移给益佳公司,益佳公司向东胜公司支付13,600,000元。张伟指示将此款全部支付给和达通公司。3月26日东胜公司与怡亚通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往来签订购销合同,将1,293.8吨混合芳烃货物所有权转给怡亚通公司。同日怡亚通公司将10,026,950元货款支付东胜公司。证人李某证言:李某是和达通公司的执行董事、总经理,其证言主要证实:2010年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张伟,后二人成为好朋友,因张伟做混合芳烃特别在行,于2010年底其与张伟一起出资成立了和达通公司,和达通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其和张伟为该公司股东,其持有公司80%的股份,张伟持有20%的股份,担任副总经理,负责公司业务。2013年底,经张伟运作,和达通公司具备了与荷兰托克公司合作的资格。于是和达通公司开具信用证向荷兰托克公司购买汽油,再把汽油转卖给UP公司,然后UP公司将资金支付给和达通公司,但在信用证快到期时,UP公司只支付部分货款,荷兰托克公司要求解付信用证,因急需资金解付银行信用证。张伟提出,有一家华北石油的三产企业东胜公司与荷兰托克公司是合作企业,可以由东胜公司在国内代UP公司向荷兰托克公司付款,就这样,东胜公司在3月份左右代UP公司向和达通公司支付约240,000,000元人民币的资金,和达通公司将该资金用于解付开给荷兰托克公司的信用证。和达通公司与怡亚通公司、东胜公司曾经做过两次空转票的业务。第一次是在2013年9月2日,由和达通公司向怡亚通公司购买货物,再由怡亚通公司向东胜公司购买后卖给和达通公司,和达通公司再将货物卖给东胜公司。没有真实的货物转移,只是走票,货仍存在为尔客公司,从中赚取差价。第二次,还是这三家公司,是在2014年3月26日和达通公司向怡亚通公司支付了1,020,760元的保证金。怡亚通公司借款给东胜公司10,026,950元,4月4日东胜公司将收到的怡亚通公司借款转给和达通公司。后来东胜公司没有还款,就没有继续做下去。怡亚通公司应该知道这两笔业务的实际情况是没有货物。因为怡亚通公司只是完善本公司的所有手续,而和达通公司的手续,他们却不管,和达通公司一方的手续怡亚通公司未给付,怡亚通公司对实际没有货是明知的。在做第二笔业务时,和达通公司与怡亚通公司的代理采购合同,怡亚通公司没有盖章就退回和达通公司,怡亚通公司是上市公司,需要把手续做严,而和达通公司不需要严谨的手续。和达通公司和东胜公司之间没有合同,第一笔只有资金往来凭证和开具的税票,第二笔只有资金凭证。证人韩某证言:韩某系为尔客公司商务部经理,韩某在侦查机关有9份证言,另有本人自书材料一份,内容基本一致。主要证实:2014年3月份,张伟联系韩某说要向益佳公司和怡亚通公司借款融资,让其帮忙在货权凭证上加盖为尔客公司的公章,只有这样张伟才能借到钱,当时张伟说得很清楚,这两家公司不会真正向为尔客公司要货,只是走一下空押,这笔钱肯定会还上。因之前经韩某,张伟和益佳公司王某、怡亚通公司马某就做过几次并不真实交付货物的借款融资的事情。马某、王某对此心知肚明,而且马某为了借款的事还主动找过韩某,他们的目的就是为了放贷,收利息。基于帮助他们完成放贷的目的,也是为了能够拉住张伟这个大客户,其同意了他们的要求,帮助他们在货权凭证上加盖为尔客公司的印章。但是在2014年三、四月份,张伟与青岛益佳公司、怡亚通公司的两次借款中,其才发现被张伟欺骗。其为青岛益佳公司出具2,000吨盖章的货权确认凭证,为怡亚通公司出具约1,300吨的货权转移凭证。出事后应王某“要给公司上面一个交代”的要求,于2014年4月23日在王某发来的一个必须有货的确认函上加盖了为尔客公司的印章。以上盖章都是其个人完成,公司领导和同事均不知晓。证人王某证言:王某系青岛益佳公司进出口部经理。其证言主要证实:2010年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张伟,了解到张伟从事混合芳烃的购销业务好多年,后来青岛益佳公司通过张伟联系了几笔混合芳烃的购销业务。在2014年3月初,张伟与其联系,要以东胜公司的名义向青岛益佳公司借款,并说在为尔客公司有2,000吨的货,14天后归还本金,并支付80,000元的利息。3月4日,青岛益佳公司就2,000吨货与东胜公司签订了质押合同,约定3月19日前,东胜公司归还13,600,000元,同时支付80,000元手续费,青岛益佳公司收到资金后将货权转让回东胜公司,同时青岛益佳公司还起草了一份货权转移指令,传真给为尔客公司的韩某,让其加盖了为尔客公司的印章。3月4日当天,青岛益佳公司向东胜公司支付了13,600,000元,但东胜公司并未履行承诺,未在3月19日前归还资金。在多次催促下,到了4月4日只归还了青岛益佳公司2,000,000元本金,并重新签了质押合同,约定4月23日前,东胜公司付清尾款,把手续费提高到了300,000元,后东胜公司再未归还资金。证人马某证言:马某系怡亚通公司总经理助理,其共有三份证言,内容基本一致。主要证实:2014年3月份,其通过张伟得知和达通公司欲购买混合芳烃,其与和达通公司联系并商定,由和达通公司向其所在的怡亚通公司购买1,300吨混合芳烃。3月25日,怡亚通公司就这笔货物,起草了一份购销合同以及一份货物所有权转移凭证,与东胜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加盖双方公章,3月26日,由韩某在货物所有权转移凭证上加盖为尔客公司印章。同时怡亚通公司与和达通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当日和达通公司通过网银方式给怡亚通公司打了10%的保证金。后怡亚通公司将10,026,950元货款支付给了东胜公司。怡亚通公司对该笔货物完成了付款行为。2014年4月25日提货时,被为尔客公司的窦连侠告知,货物已经被韩某放走,无货可提。另马某证言亦证实,类似的这种代购行为,经张伟联系以前也做过。只是进行货转手续,自己并不提货,之前的那一次,其也没有去韩某处现场确认盖章,而是通过快递邮寄盖章。该刑事判决书载明与本案相关书证如下:1.巨力公司与东胜公司的购销合同,主要证实两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了一份15,000吨混合芳烃的购销合同,供方为巨力公司,需方为东胜公司,总价值118,530,217.94元。合同约定,需方应于通关完税3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货款,供方收到需方货款后1个工作日内将货权转移给需方。2.单某提供的东胜公司进出货物明细证实,2014年3月4日巨力公司将15,086.882吨的混合芳烃交货至为尔客公司油库东胜公司租用的2号罐,东胜公司在3月4日至4月18日期间将以上货物已经全部提取卖出。3.郭某提供的货物入库检验数据汇总证明证实,巨力公司已经按照与张伟的合同约定将15,181吨混合芳烃发送至为尔客公司库区,并由东胜公司接收。4.郭某提供的银行汇兑来账凭证复印件证实,2014年3月14日-2014年4月16日东胜公司共向巨力公司打款64,500,000元。5.郭某提供的货权转移书证实,青岛左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将15,000余吨混合芳烃的货权转移给巨力公司。6.青岛益佳公司与东胜公司的货物质押协议二份证实,2014年3月4日东胜公司将存放在为尔客公司的2,000吨混合芳烃的货权质押给益佳公司,双方签订协议。4月16日再次续签协议,并增加300,000元手续费。两份协议均有两公司盖章。7.东胜公司货权转移指令二份记载,2014年3月4日东胜公司将存放于为尔客公司的2,000吨混合芳烃货权质押给青岛益佳公司,为尔客公司盖章予以确认。8.为尔客公司确认函记载,2014年4月23日为尔客公司向益佳公司确认根据东胜公司与青岛益佳公司签订的《货权转移指令》的要求,确认已经将2,000吨混合芳烃转罐。9.青岛益佳公司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证实,益佳公司于2014年3月4日向东胜公司打款13,600,000元人民币。10.青岛益佳公司提供的交易明细查询信息列表证实,2014年4月4日收到东胜公司货款2,000,000元人民币。11.马某提供购销合同证实,东胜公司与怡亚通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购销合同,怡亚通公司以7,750元/吨的价格向东胜公司购买1,300吨混合芳烃,总价款10,075,000元。12.马某提供的代理采购合同证实,和达通公司与怡亚通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代理采购合同。由怡亚通公司为和达通公司代理采购1,293.8吨混合芳烃,每吨7,852元,和达通公司需先行支付1,015,891元人民币的保证金。13.马某提供的招商银行对账单证实,2014年3月26日,和达通公司向怡亚通公司打款1,020,760元人民币。14、马某提供的交通银行记账回执复印件证实,2014年3月26日,怡亚通公司给东胜公司汇款10,259,500元人民币。15、马某提供货物所有权转让凭证证实,2014年3月26日,东胜公司给怡亚通公司出具1,293.8吨混合芳烃的货权转移凭证,并加盖为尔客公司印章。16、单某提供东胜公司的客户提单证实,东胜公司在为尔客公司的存货量截止到2014年3月4日为17,098吨,后陆续发货,到4月18日库存量为27吨。提货单位无益佳公司与怡亚通公司。17、和达通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张伟系其公司股东,按章程约定其持股20%,但实际未出资,只是挂名股东,在公司经营中负责业务联系。18、沧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为尔客公司人张伟曾于2014年4月23日到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经侦大队自首,北京市公安局未做处理。后张伟一直在其母亲家中,2014年5月9日张伟在北京抓获。该判决作出后,张伟已经上诉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目前正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认为,青岛益佳公司依据其与为尔客公司、第三人东胜公司三方签订的货权转移指令及为尔客公司出具的确认函,主张其与第三人东胜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东胜公司与为尔客公司系仓储合同关系,要求为尔客公司交付货物及赔偿不能交货的损失,但根据(2015)沧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所载明的证据显示,张伟系和达通公司股东,并实际以第三人东胜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本案系张伟以第三人东胜公司名义与青岛益佳公司签订货权质押协议,将2,000吨混合芳烃质押给青岛益佳公司,青岛益佳公司支付13,600,000元给第三人东胜公司,青岛益佳公司支付给第三人东胜公司的款项亦由第三人东胜公司支付给和达通公司,青岛益佳公司与第三人东胜公司之间为融资合同关系。第三人东胜公司质押给青岛益佳公司的货物系从案外人巨力公司处购买,根据其与巨力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三人东胜公司付清货款后,双方办理货权转移手续。而第三人东胜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未与巨力公司办理货权转移手续,并未取得对货物完整的处分权。为尔客公司在货权转移指令上加盖公章只是完善空押手续。且之前韩某、张伟、王某就做过几次并不真实交付货物的借款融资事情。综上所述,青岛益佳公司主张其与第三人东胜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从而基于仓储关系要求为尔客公司交付货物及赔偿不能交货的损失,以及要求为尔客公司、窦连侠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刑事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青岛益佳公司可待该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对所确认的损失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青岛益佳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4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青岛益佳公司青岛益佳经贸实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青岛益佳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东胜公司与为尔客公司签订的welcom2019-9《存储合同》,以证明东胜公司与为尔客公司之间存在仓储合同关系。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为尔客公司质证意见认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存储合同》签订的日期为2014年3月19日,本案的货权转移指令是2014年3月4日签订,在2014年3月19日之前,东胜公司在为尔客公司没有涉案货物的所有权和处置权。原审被告窦连侠同意为尔客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存储合同》系2014年3月19日签订,故不能证明东胜公司对于2014年3月4日所签订货权转移指令项下货物具有所有权和处置权。经本院向河北省沧州市公安局就张伟合同诈骗一案进行调查,河北省沧州市公安局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我单位在侦办托克公司、张伟涉嫌合同诈骗案中,查封涉案资金美元3200万余元,该资金足以偿还相关受害企业的损失。青岛益佳公司质证意见认为,1.本案为民事案件,张伟、荷兰托克公司所涉诈骗一案与本案民事赔偿无法律上的直接关联;2.张伟、荷兰托克公司所涉诈骗案尚未结案,荷兰托克公司账户被查封也不能免除为尔客公司民事赔偿责任。为尔客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东胜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尚未生效的(2015)沧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青岛益佳公司对于东胜公司在为尔客公司空押货物这一事实是否知晓、为尔客公司在货权转移指令上盖章的行为,是否应当承担交付货物或者赔偿损失的责任。一、关于尚未生效的(2015)沧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2015)沧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所载明的询(讯)问笔录,被询(讯)问的相关人员虽未在本案原审出庭,但是因该询(讯)问笔录系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形成,依法应确认其真实性。原审法院已经对(2015)沧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包括相关的询(讯)问笔录)组织质证,故,相关的询(讯)问笔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青岛益佳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对于(2015)沧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中的证人证言、相关书证未经当庭质证,而作为一审判决依据,有违法律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青岛益佳公司对于东胜公司在为尔客公司空押货物的事实是否知晓、为尔客公司在货权转移指令上盖章的行为,是否应当承担本案所涉交付货物或者赔偿损失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2015)沧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载明对张伟、韩某的询(讯)问笔录均显示,张伟系和达通公司股东,并实际以东胜公司名义进行经营,青岛益佳公司、东胜公司以及和达通公司曾多次进行不实际提取货物的循环买卖,从中赚取差价;本案青岛益佳公司支付给东胜公司的款项亦由东胜公司支付给和达通公司。故,应当认定青岛益佳公司与东胜公司之间实际为融资合同关系。在青岛益佳公司明知买卖合同项下并不实际流转货物,且为尔客公司向青岛益佳公司出具货权转移指令,并无“在东胜公司不能偿还借款时,为尔客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或代为还款”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其依据为尔客公司出具的货权转移指令,请求为尔客公司给付货物或赔偿损失,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青岛益佳公司作为被害人的刑事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且公安机关亦足额查封相关涉案资金,青岛益佳公司可待该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对所确认的损失向相关责任方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400元,由青岛益佳经贸实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志兰代理审判员 秦 爽代理审判员 赵 蕾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