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24执异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栢青与被执行人齐秀清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栢青,齐秀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124执异32号案外人:胡景会,男,汉族,农民,住所辽宁省法库县。申请执行人:王栢青,男,汉族,农民,住所辽宁省法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艳,女,汉族,农民,住所辽宁省调兵山市。被执行人:齐秀清,女,汉族,农民,住所辽宁省法库县。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栢青与被执行人齐秀清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胡景会对本院作出的(2017)辽0124执832号执行裁定:查封胡永阳、齐秀清名下法库县十间房镇钱家沟村房屋3间(面积70.685平方米=10.55米×6.7米),已翻建为4间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胡景会称,异议请求:立即终止执行,解除查封案外人所有的约70平方米2间房产,并确认该房产归案外人所有。事实和理由:被执行人齐秀清与案外人系母子。1979年,父亲胡永阳(已故)和母亲齐秀清及案外人等在法库县十间房镇钱家沟村共有面积60平方米房屋3间(房照显示共有人4人),1998年,案外人与父母胡永阳、齐秀清两家分别出资将该3间共有房屋翻建成约140平方米的连脊房屋4间,案外人与父母胡永阳、齐秀清分别享有2间房屋、面积约70平方米房产,分两个独立房门,各走各的独立房门,各自独立生活,同时该房屋未办理房照。现得知,申请人王柏青与齐秀清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贵院于2017年9月21日以(2017)辽0124执832号执行裁定对包括案外人在内的该4间房屋予以查封。综上所述,案外人认为。原有3间房屋已拆除,根据法律规定,作为该3间房屋的标的物已经消灭,在法律上该3间房屋已不存在;同时,后翻建的4间房屋中有2间归案外人所有,与齐秀清无关,贵院不应根据原有房照对后建的4间房屋全部进行查封。可见,贵院查封案外人所有的2间房屋明显错误,严重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财产权利,应立即停止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案外人所有的2间房产。故此,案外人向贵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法院公正裁判,依法支持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胡永阳与齐秀清系夫妻,被执行人齐秀清与案外人胡景会系母子。1979年7月10日,法库县革命委员会颁发给胡永阳法房字第15**号《房产执照》载明:“所有权人胡永阳;共有人数肆口人;坐落法库县十间房公社钱家沟大队;构造正砖平;面积陆拾平方米;间数叁间。”1998年,案外人胡景会与父母胡永阳、齐秀清两家分别出资50%将原有砖平房3间翻建成北京平房4间,建筑面积132平方米(总长15米×宽8.8米),中间分两个独立房门,其中西侧2间建筑面积66平方米(132平方米÷2)归案外人胡景会居住;东侧2间建筑面积66平方米(132平方米÷2)归胡永阳、齐秀清居住,各自独立生活,各走各的独立房门,该北京平房4间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上述事实,有案外人胡景会提供的法房字第15**号《房产执照》、钱家沟村委会证明、徐国祥证明、张洪忱证明、范崔祥证明、唐国忠证明、范崔江证明、北京平房4间照片等证据;本院调取的法库县十间房镇村镇建设办公室《关于钱家沟村胡永阳房产登记情况说明》、钱家沟村委会《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2017年8月14日,经申请人王栢青申请,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法民大初字第120号民事调解书、(2016)辽0124民再2号民事裁定书、(2017)辽01民再71号民事裁定书,立案受理(2017)辽0124执832号执行案。2017年9月21日,因胡永阳已故,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法将齐秀清列为再审被申请人,赔偿王栢青医疗费等合计100567元。经查,胡永阳、齐秀清在法库县十间房乡钱家沟村有房屋3间(面积70.685平方米=10.55米×6.7米),已翻建为4间。经(2017)辽0124执832号执行案裁定:一、查封胡永阳、齐秀清名下法库县十间房乡钱家沟村房屋3间(面积70.685平方米=10.55米×6.70米),已翻建为4间;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三、查封期限为3年(2017年9月21日—2020年9月20日)。本院认为,案外人胡景会与父母胡永阳、齐秀清两家分别出资50%将原有砖平房3间翻建成北京平房4间,建筑面积132平方米,其中西侧2间建筑面积66平方米归案外人胡景会居住;东侧2间建筑面积66平方米归胡永阳、齐秀清居住。原有砖平房3间(建筑面积60平方米)已不复存在。已翻建的北京平房4间其中西侧2间建筑面积66平方米系案外人胡景会投资建设并居住。因此,案外人胡景会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理由成立。终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法库县十间房镇钱家沟村北京平房4间其中案外人胡景会居住的西侧北京平房2间(建筑面积66平方米)房产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郁洪强人民陪审员 刘 哲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白 雪 来源:百度搜索“”